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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民初字第2526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汤继科与王红卫、史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继科,王红卫,史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2526号原告汤继科。委托代理人冯仰伟。被告王红卫。被告史敏。原告汤继科诉被告王红卫、史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王红卫、史敏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材料,并在举证期满后的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继科的委托代理人冯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红卫、史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继科诉称,2010年10月19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2万元,许诺使用10天就偿还10-20万元。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诉请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2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红卫、史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红卫、史敏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汤继科借款。2010年10月19日,两被告向原告汤继科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汤继科现金叁拾贰万(320000),用王红卫房子抵押。借款人:王红卫、史敏,2010年10月19日,10天还10-20万元”。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拒不偿还。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和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两被告书面承诺10天内偿还部分借款,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拒不偿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就利息确已达成口头协议,但两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红卫、史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行使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卫、史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汤继科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700元,由被告王红卫、史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元领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人民陪审员  郑思德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胜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