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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郭琪与时文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琪,时文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740号原告郭琪,女,汉族,1993年7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红卫,男,汉族,1970年3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涂家龙,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文华,男,汉族,1966年7月21日出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2号楼5层。负责人董冀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拴琴,该公司法务。原告郭琪诉被告时文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会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琪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家龙,被告时文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拴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时文华驾驶豫AT07**号小型车载谢秋敏和原告,沿解放路立交桥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张琨驾驶的浙EBG1**号小型轿车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2014年1月10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时文华负全部责任。2014年1月12日,原告到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入院治疗,1月20日出院。被诊断为:鼻骨骨折,颧部外伤,脑外伤后综合症。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50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时文华仅支付1000元,其他赔偿拒付。豫AT07**号小型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50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时文华辩称,其不应该赔偿,原告第一时间没有拍片检查,不清楚是否是在其车上受伤。误工费不予认可。其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是我公司车上人员险承保人员,应先扣除另一事故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部分后,剩下的由我公司赔偿。另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31日21时30分许,被告时文华驾驶豫AT07**号小型轿车载谢秋敏、原告郭琪沿解放路立交桥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路立交桥与向北三环中原路方向匝道口东7.5米处,与其前方张琨驾驶浙EBG1**号小型轿车沿解放路立交桥由东向西行驶时尾部发生碰撞,致原告郭琪鼻部和脸部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时文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琨、谢秋敏、原告郭琪无责任。2014年1月4日,原告郭琪经武陟县中医院CR诊断为鼻骨骨折,后原告郭琪于2014年1月12日入住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8天,被诊断为:1、鼻骨骨折;2、颧部外伤;3、脑外伤综合症。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864元。2014年1月6日,被告时文华为原告郭琪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豫AT0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每座5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郭琪为维护其自身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50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一、豫AT07**号小型轿车系出租车,被告时文华与车主张反修签订有承包协议;二、原告郭琪不申请追加浙EBG1**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武陟县中医院CR诊断报告、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人谢秋敏的证言、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时文华驾驶机动车与他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车上人员原告郭琪受伤,被告时文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虽未在当天进行检查,但其后续检查及治疗诊断的伤情与其在事故当天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的受伤部位一致,且被告时文华也为原告预付了1000元医疗费,故原告治疗的伤情能够认定为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时文华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时文华驾驶的豫AT0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原告郭琪不申请追加浙EBG1**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故对原告郭琪的合理损失,在扣除浙EBG1**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付限额后,首先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时文华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郭琪要求被告时文华、安邦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数额未超过浙EBG1**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付限额,故原告郭琪要求二被告承担该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除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外,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原告要求的医疗费486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8天后支持24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本院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8天后支持8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琪医疗费2864元(扣除浙EBG1**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付限额医疗费限额1000元及被告时文华预付的1000元后)、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共计3184元。被告时文华为原告郭琪预付的医疗费1000元,可以另行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琪医疗费2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共计3184元;二、驳回原告郭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郭琪预付)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时文华承担,余款25元退回原告郭琪。(被告时文华应将负担部分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陈会阳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丹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