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民初字第0497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徐增成与张小响、孙权甫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增成,张小响,孙权甫,杨如标,张荣超,刘宝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0497号原告徐增成。被告张小响。被告孙权甫。被告杨如标。被告张荣超。被告刘宝胜(曾用名刘宝明)。原告徐增成与被告张小响、孙权甫、杨如标、张荣超、刘宝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增成及被告孙全甫、杨如标、刘宝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响、张荣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增成诉称,被告张小响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8月28日向我借款5万元,月利率2%,借期3个月,该借款由被告孙全甫、杨如标、张荣超、刘宝胜自愿给予担保,担保期限至本息还清止,如到期不还,按本借款百分之三计息至本息还清止。经多次催要,五被告推脱未付,诉请判令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1年8月2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除6000元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全甫辨称,担保属实,希望依法处理。被告杨如标辨称,担保属实,希望依法处理。被告刘宝胜辨称,担保属实,希望依法处理。被告张小响、张荣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被告张小响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徐增成借款5万元,其作为借款人,被告孙全甫、杨如标、张荣超、刘宝胜作为保证人共同向原告徐增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徐增成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1年8月28日至2011年11月28日),本款本息由孙全甫、刘宝胜、杨如标、张荣超共同给予担保,担保期限至本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如预期不还,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三计息至本息还清为止。借款人:张小响,2011年8月28日。担保人:孙全甫、刘宝胜、杨如标、张荣超。2011年8月2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小响仅于2012年2月28日支付利息6000元,余款五被告均未偿还。另查明,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10%。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和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除对逾期利息的约定过高外,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利息6000元,未偿还全部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对逾期利率3%的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扣除已付利息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权甫、杨如标、张荣超、刘宝胜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担保,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小响、张荣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行使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予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增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1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扣除已付利息6000元)。二、被告孙权甫、杨如标、张荣超、刘宝胜在被告张小响承担的上述债务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张小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周磊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聂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