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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霍金海与刘建军、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客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金海,刘建军,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客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687号原告霍金海。委托代理人卢子涛,天津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奇伟,无职业。被告刘建军。被告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客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高雅公寓16-4-202号。法定代表人王崇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基本情况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金海诉被告刘建军、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客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柳青客货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永祺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3日、3月11日、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津N×××××牌号机动车驾驶人,被告刘建军为津A×××××牌号机动车驾驶人。被告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客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该车车主,被告平安保险系该车保险单位。2013年8月31日6时10分许,原告驾车在天津市河东区海河东路与大直沽中路交口与被告刘建军所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刘建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告刘建军赔偿原告医疗费11015.62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30561元、维修费5325元、拖车费800元、拆解费530元、评估费270元、存车费900元、车速鉴定费2000元、安全技术鉴定费400元,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客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费用;被告承担原告今后继续治疗的责任和费用;诉讼费由被告刘建军负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事故认定书1份、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份、假条5张、医疗费票据处方2张、影像诊断报告1张、费用明细清单4张、误工证明1份、车辆安全报告1份、车速鉴定报告1份、车辆技术鉴定报告1份、病历1册、维修费发票1张、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结论书及损失明细表各1份、车损评估费发票5张、存车费发票18张、拖车费发票1张、拆解费收据1张、车速鉴定费及安全技术鉴定费各1张、住院病案1套、工资扣发证明1份。被告刘建军、杨柳青客货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登记在杨柳青客货运输公司名下,刘建军为杨柳青客货运输公司司机,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案发后垫付了医疗费400元。被告刘建军、杨柳青客货运输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被告平安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平安保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6时10分许,被告刘建军驾驶津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海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直沽中路交口,向北左转过程中,遇原告霍金海驾驶津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津A×××××号��客车右前部与津N×××××号小客车前部接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霍金海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六纬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军负事故主要责任、霍金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津A×××××号车辆系被告杨柳青客货运输公司所有,刘建军系该公司司机。该车辆于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再查,原告案发后到交管部门指定的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诊断结果为小腿挫裂伤累及肌腱(右侧)、头皮裂伤、眼睑裂伤(左眼)、眼眶周皮下瘀血(左眼)、鼻骨骨折、眶骨骨折(左侧)、胸壁挫伤、软组织挫伤、鼻外伤、2型糖尿病、颈椎挫伤、脂肪肝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之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范围及数额,具体分析如下:医药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1015.62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未表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及挂号费的证据真实有效,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原告实际住院9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50元,对此,被告平安保险认可按每天15元给付住院期间的。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确需一定的营养支持,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故原告的营养费为150���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0561元,被告平安保险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只认可一个月的误工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对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其误工时间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3月7日。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仅提供了工资扣发证明,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本院酌情参照2012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3125.7元。五、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5325元,被告平安保险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结论书、车物损失明细表及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均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5325元,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故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5325元。六、车辆救援费原告主张车辆救援费80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对救援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故原告的车辆救援费为800元。七、拆解费原告主张拆解费530元,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平安保险不予认可。原告根据该主张提供的票据虽非正式发票,但该费用实际发生,且在司法实践中,开票单位为交管部门指定拆解单位,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八、存车费原告主张存车费900元,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平安保险认为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原告该主张为其实际发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九、车损鉴定费、车速鉴定费、安全技术鉴定费原告主张上述三类鉴定费共计2670元,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平安保险认为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霍金海、被告刘建军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霍金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建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准确无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建军所驾车辆为被告杨柳青客货运输公司所有,刘建军为履行职务行为,故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杨柳青客货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霍金海具体的损失为:医药费1101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13125.7元、车辆损失费5325元、车辆救援费800元、拆解费530元、存车费900元、车损鉴定费270元、车速鉴定费2000元、安全技术鉴定费400元,共计34966.32元。其中应由平���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霍金海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125.7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25125.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101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车辆损失费3325元、车辆救援费800元、拆解费530元,共计6270.62元的70%计4389.43元应由平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存车费900元、车损鉴定费270元、车速鉴定费2000元、安全技术鉴定费400元,共计3570元的70%计2499元应由被告杨柳青客货运输公司赔偿,由于案发后被告已垫付400元,故该款应予折抵并减除。关于后续治疗问题,由于该损失仍未发生,故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霍金海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125.7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25125.7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霍金海医疗费101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车辆损失费3325元、车辆救援费800元、拆解费530元,共计6270.62元的70%计4389.43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客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霍金海存车费900元、车损鉴定费270元、车速鉴定费2000元、安全技术鉴定费400元,共计3570元的70%计2499元(由于被告已垫付400元,故被告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客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还需赔偿原告霍金海2099元);四、驳回原告霍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547元,由原告霍金海负担182元、被告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客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永祺二〇一四年四月××日书 记 员  王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