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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冈民初字第0476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冈民初字第0476号原告孙某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沈长怀,男,建湖县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吕旭东,男,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长怀,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弟兄。原、被告父母去世后,被告将父母所有的位于建湖县上冈镇火炬村二组的三间二厨房屋,独自占有。现上述房屋已被征收,征收款被被告所得,为保护自己的继承权,故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4万元。对厨房、猪舍、厕所部分,因是孙洪青所建,原告不予主张。被告孙某某辩称:诉争房屋是被告分家所得,不应是遗产。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不合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母亲何步华生前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原告孙某某、次子被告孙某某、三子孙洪青、长女孙洪苏、次女孙洪芹。何步华除上述五子女外,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诉讼期间,孙洪青、孙洪苏、孙洪芹均表示将其享有的继承份额赠予给原告孙某某和被告孙某某。本案诉争房屋包括三间平房和两间厨房、猪舍、厕所等。其中三间平房系原、被告的父母所建,两间厨房、猪舍、厕所系原、被告的弟弟孙洪青改建。1982年3月10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曾达成分家协议一份,约定本案诉争的三间平房及孙洪青改建前的厨房归被告孙某某所有。1994年,原、被告的父亲去世。1995年11月10日、11月20日,诉争房屋分别办理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述证书登记的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者均为原、被告的母亲何步华。2012年,原、被告的母亲何步华去世。在上述期间,原、被告的父母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原告的弟弟孙洪青亦在诉争房屋内结婚。2001年6月10日,被告孙某某与其弟孙洪青达成协议,约定孙洪青将其改建的两间厨房、猪舍、厕所等以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孙某某。现上述诉争房屋已于2013年因建湖县冈东社区“万顷良田建设工程”项目需要被征收,征收登记的被征收人系被告孙某某的妻子钱艾方,征收补偿费合计61400元,其中厨房的评估价格为13420元,厨房内附属设施评估价为503元,猪舍、厕所评估价格为1973元,合计15896元。以上事实,有书证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在其他三兄妹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对其母亲何步华的遗产享有平等的继承权。故原告要求分割何步华遗产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何步华名下被继承的财产有位于建湖县上冈镇火炬村二组的三间平房及附属设施,由于上述房屋现已被征收,征收补偿费为61400元,扣除原告不予主张的厨房、厨房内附属设施、猪舍、厕所合计补偿的15896元外,余款45504元,原、被告应平均分割。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22752元。对被告辩称诉争房屋是被告分家所得,不应是遗产,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不合法,因诉争的房屋是原、被告父母建造,1982年分家时原、被告父母没有签字,以及之后原、被告的父母一直居住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其弟孙洪青又在诉争房屋内结婚并改建厨房、猪舍等事实,充分证明被告实际没有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房屋拆迁补偿款227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44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杨忠胜代理审判员  钱文祥人民陪审员  王 上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刘馨予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