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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2602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傅永刚与杨董、山东金五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永刚,杨董,山东金五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为国,邹平炫钰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2602号原告傅永刚,居民。委托代理人明金星。被告杨董,居民。被告山东金五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希芳,经理。被告刘为国,邹平县第二油棉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被告邹平炫钰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文明,经理。原告傅永刚诉被告杨董、山东金五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五谷公司)、刘为国、邹平炫钰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永刚的委托代理人明金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董、金五谷公司、刘为国、炫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永刚诉称,2011年11月3日,被告杨董因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整,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杨董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各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并由被告金五谷公司、刘为国、炫钰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后来被告也未按约履行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董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840000元(2011年11月3日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1.5%计算),共计2640000元;被告金五谷公司、刘为国、炫钰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还款协议书一份、转账凭证二份。证明2011年11月3日被告杨董借原告现金2000000元,期限三个月,双方又于2012年12月10日达成还款协议,并由被告金五谷公司、刘为国、炫钰公司担保,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只偿还了200000元。原告系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的形式将借款转到杨董名下账户。被告杨董、金五谷公司、刘为国、炫钰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原告傅永刚提交的证据具备合法的形式要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被告杨董、金五谷公司、刘为国、炫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对原告傅永刚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原告傅永刚与被告杨董、刘为国,案外人刘可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董向原告傅永刚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用于临时资金周转;借款为3个月,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2月2日止;被告杨董偿付借款保证人刘为国、刘可峰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因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代理费、交通费等全部费用;如果被告杨董违反合同约定逾期偿还借款的,应当每日按借款金额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在该合同上有原告傅永刚、被告杨董、刘为国、案外人刘可峰的签字,并加盖邹平县阳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傅永刚将借款2000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至被告杨董6228451840005702919账户。2012年12月10日原告傅永刚与被告杨董、邹平县阳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金五谷公司、被告刘为国、被告炫钰公司对本案所涉借款偿还问题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自2013年2月份开始,被告杨董、邹平县阳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每28日前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直至2013年11月28日全部清偿完毕。同时在此期限内,对未偿还的借款按月息1.5%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金五谷公司、刘为国、炫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刘为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因剩余1800000元借款被告未按时偿还,形成纠纷,致原告傅永刚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杨董向原告傅永刚借款2000000元,已偿还200000元,尚余1800000元借款本金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杨董应按还款协议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金五谷公司、刘为国、炫钰公司在还款协议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并盖章,约定为对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提起诉讼未超出担保期限,故上述三被告应对本案所涉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傅永刚要求被告按月息1.5%支付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应予支持。但原告傅永刚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的利息840000元利息不当。按照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自2013年2月份开始,被告杨董、邹平县阳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每28日前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直至2013年11月28日全部清偿完毕。同时在此期限内,对未偿还的借款按月息1.5%向原告支付利息。从此项约定看出,被告支付利息的期间应为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1月28日,故被告杨董应支付原告傅永刚利息270900元(1800000元×1.5%÷30天×301天),原告傅永刚主张的超出此数额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在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邹平县阳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借款方处加盖公章,刘可峰在担保人处签字,但原告均未对其主张权利,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不作审查。被告金五谷公司、刘为国、炫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和答辩权,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傅永刚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270900元;二、被告山东金五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为国、邹平炫钰煤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山东金五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为国、邹平炫钰煤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董追偿;四、驳回原告傅永刚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920元,由原告傅永刚负担6920元,被告杨董、山东金五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为国、邹平炫钰煤业有限公司负担2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香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人民陪审员  何秀芹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邢珊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