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豫民初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李强与孙迎春、马冬华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孙迎春,马冬华,王晓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民初字第1905号原告李强,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克利。被告孙迎春,教师。委托代理人王建。被告马冬华,公务员。被告王晓明,公务员。原告李强与被告孙迎春、��冬华、王晓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诉称,原告与借款人刚东系朋友关系,三被告与借款人亦是朋友关系。2012年10月份,借款人刚东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刚东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还款,又继续使用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同时由三被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且下落不明,原告只好要求三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三被告对担保行为互相推诿,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孙迎春辩称,孙迎春在签订担保的时候不在场,对于原告是否给付刚东借款20万元,被告不清楚。其次,本次借款约定还款期限是2013年4月9日,在此期间之后债权人没有向被告孙迎春主张权利,担保期限已过,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第三,孙迎春仅对2012年10月10日刚东向李强的借款提供担保,对于2013年5月15日的借款没有提供担保。综上,被告孙迎春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孙迎春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冬华辩称,担保时我没在场,我也没有提供收入证明,后期原告李强打电话给我的时候才知道这笔借款借给刚东了。刚东当时只是把我的身份证拿走说跑手续,借完钱后再找我们签字。借款人刚东和原告有欺骗我的嫌疑,而且刚东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又找我们,把风险转嫁给我们。刚东至今还在宿迁也没跑,原告应先起诉刚东,不应直接起诉我们担保人。我们的担保是无效的,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晓明辩称,借款时我并不在场,原告和借款人刚东存在共同欺骗的行为,刚东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原告同意延期半年,是把风险转移给我们担保人。另我没有为本案的20万元提供担保,我只是为刚东向原告的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刚东在宿迁没跑,原告应起诉借款人,请求法庭追加借款人刚东到庭。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案外人刚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日,被告马冬华、王晓明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分别书写:“我自愿为刚东向李强借款提供担保,如在约定期限内不能归还的,我愿意承担还款义务及法律责任”字样并签名后交原告李强持有。另查明,2012年10月10日,刚东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强现金贰拾万元整,于二O一二年十月十日至二O一三年四月九日”。同日,被告孙迎春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本人愿意为刚东在李强处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本金贰拾万元整,如借款人不按期偿还的全部借款本息,同意在接到被借款人通知后偿还借款人所欠借款本息。2013年5月15日,刚东在上述借条上将原时间修改为“二O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至二O一三年十月十四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刚东转账20万元。上述事实由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是:2013年5月15日,被告马冬华、王晓明是否为案外人刚东向原告借款20万元提供了担保;如果提供了担保,是一般担保还是连带责任担保?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陈述,2013年5月15日,被告马冬华、王晓明为案外人刚东向原告20万元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具体理由如下:1.2013年5月15日,被告马冬华、王晓明分别在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书写了“我自愿为刚东向李强借款提供担保”字样。而本案原告与刚东的借款时间亦发生在同��天。2.被告马冬华、王晓明虽主张没有为2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但无任何予以证据佐证。被告王晓明虽主张该日担保系为刚东与原告之间另外一笔发生于2013年6月4日的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王晓明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不能证明其主张。3.从被告马冬华、王晓明出具的“如在约定期限内不能归还的,我愿意承担还款义务及法律责任”内容上看,表明若(借款人刚东)“逾期不能归还借款”,作为担保人将自愿承担还款责任,而非借款人“不能归还”才承担责任,故二被告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关于被告孙迎春应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孙迎春提供的担保系为2012年10月10日发生的借贷。原告自认该笔借款刚东后已经偿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孙迎春为2013年5月15日的借款继续提供担保,故担保人孙迎春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冬华、王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孙迎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马冬华、王晓明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时一并向原告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直接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审 判 长 王建华代理审判员 贾 芳人民陪审员 王伦章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