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鹿民一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李淑平与河北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平,河北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鹿民一初字第00123号原告李淑平,女,1965年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牛文辉、崔垚,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增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建华、翟国清,该公司职员。原、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预售的位于鹿泉市获鹿镇奥克兰风情小镇F17-1-2号房,总房款为763993元,房款由原告一次性付清,被告应当在2009年12月31日前,将具备“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该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如逾期交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每日按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但被告至原告起诉前还未交房。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逾期交房,原告有权要求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要求判决被告付给原告违约金从2010年1月1日计算至交付房屋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购房款的万分之一计算到起诉之日,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10014.9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延期交房事实存在,但造成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是所开发地块地质结构复杂,且合同期内气候条件异常,这些因素被告是不可知的,也是不可抗力的。原告在起诉前和诉讼中,被告均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积极与对方联系沟通,亦同意承担一部分违约金。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4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KLY-0284(预)奥克兰风情小镇200817F17-1-2室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每平方米3605元的价格预购被告开发承建的位于鹿泉市获鹿镇大李庄村南名称为奥克兰风情小镇,房号为F17-1-2号的商品房一处。该房屋建筑面积211.8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79.28平方米。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即将总房款76.3993万元交付被告。合同约定商品房交付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前。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被告逾期交付房屋违约责任中约定了被告逾期每日按总房款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在建设过程中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庭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附件是对合同的完善和补充,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的行为构成违约,其以地质复杂、气候条件异常属不可抗力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河北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76.3993万元的日万分之一计算)向原告李淑平支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葛 民审判员 赵士军审判员 冯增书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刘 命第2页第2页第1页第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