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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李润廉与刘深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润廉,刘深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529号原告李润廉,男,汉族,1956年8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高飞,系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深仪,男,汉族,1946年7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李润廉与被告刘深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莫文华、李昭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归还了15万元,至今尚欠15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若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则应当支付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15万元及支付利息6万元(自2012年5月27日暂计至2013年9月27日,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表(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27日至2012年6月27日,如发生争议,由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处理,如果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金和利息,则需要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的50%作为违约金及原告实现本债权的一切费用;4、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个体工商户基本登记信息查询系统(打印件);5、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证据4-5共同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30万元,已还15万元,尚欠15万元。6、证人余长燊身份证复印件、客户主档(交易明细)、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和余长燊分别欠原告款项30万元,余长燊已经还清该欠款,被告尚欠原告15万元。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与余长燊原来合伙做煤炭生意,原告代被告、余长燊垫资,后因生意亏本,经三方结算,确认被告须向原告支付30万元。2012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以借款形式确定上述所欠原告的债务,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6月27日止,月利率为2.5%,借款利息及本金于一个月内一次性还清,逾期还款,则被告必须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的50%作为违约金及原告实现本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逾期后,被告只通过其个人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官窑怡宫酒店帐户向原告转帐15万元,余款未能归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原系合伙关系,后因分伙,被告就分伙的债权债务问题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实际已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故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应予归还,同时被告应支付从2012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原告请求超出上述部分的利息及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深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润廉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以该借款本金从2012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时一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文炎审判员  莫文华审判员  李昭迎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吕冬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