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三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小学文化,驾驶员,住四川省射洪县柳树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2月10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三台县看守所。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7日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柳工牌装载机在三台县中太镇七村三组村道上进行施工作业时,与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及电动车乘车人贾某发生碾压,造成贾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柳工牌装载机在三台县中太镇七村三组村道上进行施工作业时,与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及电动车乘车人贾某发生碾压,造成贾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某已就民事部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辩解,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尸检报告、车检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谅解书、赔偿协议、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斌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王 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