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08538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海与北京翰博龙源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北京翰博龙源国际拍卖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08538号原告张海,男,1933年1月23日出生。被告北京翰博龙源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首图东路5号1号楼12D。法定代表人田秋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常青,男,1985年1月17日出生。原告张海与被告北京翰博龙源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博龙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金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海、翰博龙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张海起诉称:2013年4月,张海的朋友将其家中摆放的古玩瓷器拍照后传到网上,几天后,翰博龙源公司的工作人员来到张海家共选中35件古玩,鉴定师对拍品进行了估价。2013年6月16日,张海与翰博龙源公司签订编号为5433的《翰博龙源公司委托拍卖合同》(以下简称《委托拍卖合同》),并向翰博龙源公司支付了3050元。翰博龙源公司于2013年7月21日举办了拍卖会,张海的拍品全部流拍。翰博龙源公司承诺能将拍品卖出,结果一件没卖,翰博龙源公司向张海提供虚假情况,以欺诈手段骗取张海财产,收取了定金但不履行应尽义务。故张海诉至法院,要求翰博龙源公司双倍返还收取的定金6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翰博龙源公司答辩称:翰博龙源公司收取的费用包括服务费和包装费,用来制作图录、宣传、包装拍品,不属于定金。翰博龙源公司对张海的拍品制作了图录,也举办了拍卖会,履行了合同约定,故不同意张海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张海作为乙方(委托人)与甲方翰博龙源公司签订编号为5433的《委托拍卖合同》,约定:拍品名称为翡翠童子戏弥勒山子,有瑕疵、带底座,质地为翡翠,长40cm、高26cm,起拍价900万元,服务费为版面整版、金额3000元,包装费50元;委托人已详细阅读背面合同约定,自愿在本公司的拍卖会上拍卖以上拍品并按照约定的费用标准支付费用;背面合同约定:委托人可在拍卖前撤回其委托标的,但如果该标的被列入图录或其他出版物已完成制版,则应支付该标的保留价20%款项,并缴纳其它应计费用,若上述图录或出版物尚未制版,则应支付标的保留价10%的款项和其他应计费用;若委托标的未能拍出,委托人应在拍卖会结束后30天内自行取回该标的,逾期应每天缴纳标的保留价1%的保管费,甲方对标的有偿保管的最长期限为60天,有偿保管期结束后,甲方有权以无底价拍卖或其他出售方式处置该标的,且有权从处置收益中扣除乙方应支付的各项费用,剩余款项再支付给乙方,如处置标的所得收益不足以支付上述费用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委托标的拍品成交与否,服务费不予退还;委托标的(拍品)的起拍价,保留价不代表其真实价值。合同签订后,张海按照合同约定向翰博龙源公司支付了3050元。翰博龙源公司制作了《古韵龙源2013年春季艺术品拍卖会》图录,张海的拍品收录在该图录中。2013年7月9日,新京报B09版刊登了翰博龙源公司2013年7月21日举办艺术品拍卖会的拍卖公告。2013年7月21日,翰博龙源公司举行拍卖会,张海的拍品流拍。后,翰博龙源公司将拍品退还给张海,未向张海收取保管费及佣金。庭审中,张海主张其支付的3050元的性质为定金,翰博龙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委托拍卖合同》、收据、图录、拍卖会会前备案受理通知书、卖会会后备案受理通知书、报纸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海与翰博龙源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张海支付翰博龙源公司的3050元系服务费和包装费,合同还约定委托标的拍品成交与否,服务费不予退还。翰博龙源公司制作了图录、进行了宣传并召开了拍卖会,履行了合同义务。张海主张该费用属于定金,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张海主张翰博龙源公司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骗取钱财目的,向张海提供虚假情况,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虽《委托拍卖合同》约定的拍品拍卖未成交,但翰博龙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收取费用并无不当,张海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张海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宏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孟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