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子洲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子洲民初字第00046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董某,子洲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代理人、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由父母包办于2006年2月18日按照习俗结婚。2007年1月24日儿子刘某某出生,2009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子洲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无理滋事经常殴打原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并有赌博的恶习。2012年6月3日,被告将原告的左食指用暴力刺伤,伤疤至今存在。2013年农历2月,被告将原告的脖子卡住致使原告脖子红肿在榆林医院住院治疗,并有B超片证明。2013年11月7日,被告用擀面杖殴打原告,原告浑身多处青紫红肿,还威胁原告家人,扬言要杀害原告。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由父母包办,草率结婚,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还无故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扬言杀死原告,双方难以共同生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离婚,儿子刘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刘某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某实施过家庭暴力。2、被告刘某于2013年12月27日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目的同上。3、被告刘某于2013年农历12月书写的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4、榆林市北方医院报告单一份,证明目的同上。5、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家庭成员身份情况。6、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结婚和儿子的情况属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才结婚的,并不存在父母包办的实事,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后原告就离家出走,2011年,原告离家出走后由被告母亲支付90000元后原告才回家。2012年6月,在定边打工期间,原告丢下幼子离家出走四个月后才回家。保证书是被告为改善夫妻关系而写下,原告所谓的家庭暴力,不履行家庭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对自己的离婚请求所依据的实事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离婚的请求依法不能支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1-6号证据,被告对1-4号证据不认可,认为1、2号证据是原告起诉后自己才出具的,目的是为了挽留原告,3号证据不是保证书,是为了孩子的离婚协商,4号证据是真实的,但原告的伤情不是被告所致。5、6号证据被告认可。本院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1-4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此被告不认可,认为内容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1-4号证据的证明力不能达到证据的证明标准,即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故对1-4号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5、6号证据被告认可,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2月18日按照习俗举行了婚礼,2007年1月24日生育一子刘某某。2009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子洲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起诉来院,请求离婚,主张儿子刘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2009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子洲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确立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当享有婚姻当事人的权利。婚姻自由是婚姻法律规范赋予婚姻当事人的权利,而离婚自由仅是婚姻自由的补充,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离婚请求方能得到婚姻法律规范的支持。原告请求离婚就要提交能支持自己请求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虽提交了证据,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经常对其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以致夫妻感情破裂,难以共同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强代理审判员 曹飞云人民陪审员 万三忠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加斌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