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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3640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1等与李×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冯×,李×2,李×3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3640号原告李×1,男。原告冯×,女。委托代理人孙×,北京中银(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2,男。委托代理人张跃芹(李×2之妻),女。被告李×3,女,。原告李×1、冯×诉被告李×2、李x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1、冯×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李×2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跃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3经本院合法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1、冯×诉称:李×1与冯×于2008年将北京市x区x村中街x号院老房进行了翻建成北房三间,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确认为共有财产,由母亲吴淑珍住西首一间,由李×1和冯×住东首两间,现母亲吴淑珍于2014年1月24日去世,我们与李×2、李×3之间因继承一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请求法院确认母亲吴淑珍遗产部分,并依法对其予以分割。诉讼请求:请求对北京市x区x村中街x号院内房屋进行依法分割。被告李×2辩称:一、吴淑珍已经在2010年8月26日将位于北京市x区x村中街x号宅院内的北房西首第一间的房屋居住使用权;位于北京市x区x村中街x号宅院内的北房东首第一间的房屋所有权;位于北京市x区x村中街x号院、x号院中依法应属赠与人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宅基地使用权产生的收益赠与了三儿子李×2。二、受赠人李×2负有对赠与人吴淑珍生前进行赡养,死后负责丧葬的义务。三、赠与人吴淑珍在2014年1月24日在北京市x区x村中街x号院内北房西首第一间去世,一切丧葬费用都由李×2一人担负的,李×2已经履行了赠与协议上的各项义务。四、要求法庭依法驳回李×1、冯×的诉讼请求。被告李×3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李×1、冯×系夫妻关系,李×1、李×2及李×3系姐弟关系。三人之父李景富与三人之母吴淑珍共生有三子一女,除本案上述三人外,还有长子李茂江(于12岁时送他人抚养)。1984年,李景富去世。2008年2月,吴淑珍曾将李×1、李×2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继承,该案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于2009年3月20日做出(2009)一中民终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本院认为中载明:“一审诉讼期间,李×1在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拆除1号院3间北房,并在该处翻建3间北房。由于新北房是在原址翻建,故该3间房屋可视作共有财产进行分割。鉴于李×1《村民建房申请审批表》已被镇政府撤销,本院对该3间北房的所有权不予确认,仅确定房屋的使用权”。该判决书判决:位于北京市x区x村中街x号院内李×1翻建的北房三间中的东首二间归李×1居住使用,西首一间归吴淑珍居住使用。2010年8月26日,在北京张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春月、曾永红的见证下,吴淑珍与李×2签订赠与协议,主要载明:赠与人吴淑珍经过充分考虑,决定自愿将属于自己享有的如下财产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及宅基地使用权的收益赠与给受赠人李×2。1、位于北京市x区x村中街x号宅院的北房西首第一间的房屋使用权;2、位于北京市x区x村中街x号宅院内的北房东首第一间的房屋所有权;3、位于北京市x区x村中街x号院、x号院中依法应属赠与人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宅基地使用权产生的收益。2014年1月24日,吴淑珍去世。现李×1、冯×诉至法院,要求分割房屋。本院对李×3进行了询问,其明确表示放弃对其母亲财产的继承权。在审理中,李×1、冯×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对x号院内西首一间房屋进行分割。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09)一中民终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书、《律师见证书》、《赠与协议》、询问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庭审查明,李×1、冯×主张分割的房屋根据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该房屋的使用权属于吴淑珍享有,而截至到本案辩论终结,李×1、冯×亦未向本院提供该房屋建设的合法审批手续,故本院亦不予确认房屋的所有权。而根据吴淑珍与李×2签订的《赠与协议》,吴淑珍已将其对坐落在北京市x区西侧1号院内的x号第一间的使用权赠与给李×2。故该房屋应属于李×2使用。因此,李×1、冯×要求分割该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在北京市x区南x村x院内西首第一间归被告李×2使用。二、驳回原告李×1、冯×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原告李×1、冯×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郑晓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