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长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常江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延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延长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延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延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延长县人民检察院以陕长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苟巧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征求被害人韩某某的意见,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6日19时15分许,常某某酒后驾驶本田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205线155Km+510m处时,因夜间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避让措施不当,致该车驶入道路右侧陕西省地方电力有限公司延长县供电分公司承包给延安某公司施工地放置沙子、石块场地后撞于搅拌机上,造成驾驶人常某某、乘车人韩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81.69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鉴定,常某某之损伤属重伤。经认定,驾驶人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钟某某、韩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检查表;伤情鉴定文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相关书证及案件照片。被告人常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予以供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酒后驾驶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205线155Km+510m处时,因夜间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避让措施不当,致该车驶入道路右侧,即由陕西省地方电力有限公司延长县供电分公司承包给延安某公司正在施工工地放置的沙子、石块的场地内后撞于搅拌机上,造成驾驶人常某某受重伤、乘车人韩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常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81.69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延安海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常某某之损伤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五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的内容为,2013年9月26日19时20分,110指挥中心接一男士报案称,在渠口变电站附近二轮摩托车发生肇事,两人受伤,请求出警。2013年9月28日对常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81.69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3年11月26日,公安局对该案刑事立案。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的内容为,勘查时间:2013年9月26日19时29分-20时15分,事故地点:现场位于省205线155Km+510m处,道路东西走向,沥青路面,路面平直,路北堆有石块、沙堆。石块长、宽、高分别为3.00m、3.40m、0.60m,沙堆长、宽、高分别为10.40m、5.70m、1.75m,石块堆以东16.20m处有一警示牌。以摩托车与警示牌接触部位为接触点,接触点有效路面全宽9.30m,接触点距公路北边沿1.90m,施工占路宽5.70m。摩托车接触前无任何刹车痕迹,接触后向西前行16.20m,并留有16.20m长后轮刹车印,印起点、终点分别距公路北边沿为1.90m、1.40m,后该摩托车沿石块堆前行5.2m撞于路北边的搅拌机上,将搅拌机的搅拌桶撞落到路面路北7.5m工地上,停车位置:该摩托车头东尾西停于搅拌机以西1.00m处的水桶上。该水桶高0.90m,中心距北边沿1.20m。血迹:水桶中心车北侧0.50m处有一0.50mX0.30m的血迹,血迹中心距公路北边沿0.40m。钢管:警示牌以西13.20m处的路北外边沿挂有一根钢管,沙堆以西有另一钢管,钢管长6.10m,距地高1.40m,该钢管距离沙堆中心10.50m,直径6cm,无弯曲及碰撞痕迹,路北边沿挂的钢管弯曲,弯曲部位有碰撞痕迹,原钢管架设位置及高度无法确定。搅拌机上的搅拌桶有内凹陷的痕迹,距地面高1.30m。附:现场草图(卷一15-20页)、现场照片。3、司法医学鉴定书证明的内容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绘图、受伤人员损伤照片、病历及诊断证明、现场侦查实验笔录、肇事车辆检验笔录等综合分析,常某某应为驾驶员、韩某某应为乘员。附:模拟实验照片及检验鉴定照片4、血醇检验报告证明的内容为,榆公交司鉴(检)字(2013)第0836号血醇检验报告对常某某的血液中的乙醇浓度进行检验,经检验,浓度为81.69mg/100ml。榆公交司鉴(检)字(2013)第0837号血醇检验报告对韩某某的血液中的乙醇浓度进行检验,经检验,浓度为130.56mg/100ml。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的内容为,(一)驾驶人常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车速过快、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避让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2款、第42条2款、第51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3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延长县供电分公司、延安某公司,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未按规定在施工地段来车方向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1条;第32条2款之规定,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乘车人韩某某无责任。6、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证明的内容为,第一次供述因被告人常某某受伤严重处于昏迷状态,谈话无法进行。第二次供述证明的内容为,他驾驶摩托车载着韩某某和王某某送二人回家,把王某某送到小豆沟,然后往回走就不知道了。他持“E”型号驾驶证,摩托车是他自己的,本田125号摩托车,红色。事故当天他喝了酒。在审查起诉阶段,他对驾驶员是常某某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7、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明的内容为,2013年9月26日中午,他跟常某某在他们家一起喝酒,喝酒的中间王某某也到他们家喝酒,王某某在他们家睡觉,他和常某某、高某某、韩某甲在“李师羊肉馆”吃饭,吃完饭后,常某某驾驶摩托车,王某某坐在中间,他坐在后面,把王某某送回家后,他和常某某往回走。后来就不知道了,他们三个人大概喝了两瓶白酒。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为,她是韩某某的妻子,2013年9月26日,一个男的用他老公的电话说是她老公肇事了。她去了现场后看见她老公和常某某已经上了救护车,听见常某某给其母亲说是其驾驶的摩托车。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为,2013年9月26日,他到韩某某家看见韩某某与常某某已经在喝酒,他也跟着一起喝,他喝多了就在韩某某家里睡的了,他醒过来时已经在他家了,他不知道是谁把他送回来的,第二天才知道是常某某、韩某某把他们送回家的。但是不知道谁骑的摩托车。10、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为,2013年9月26日,韩某某给她老公常某某打电话说是要见了,她老公常某某就骑着摩托车就走了,摩托车是她们家的,红色本田二轮摩托车,她第二天才知道常某某住院了。1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为,他是工地上看场子的,肇事地点是他们施工的地方,警示牌是他自己做的,不反光,设在施工现场15米左右,设立警示牌未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工地东边警示牌西边设有钢管护栏,但护栏只封到基本和警示牌齐的位置,怕人绕北边走,不安全,施工现场差七八十厘米到达中线。12、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为,2013年9月26日19时15分许,他骑着电瓶车从槐里坪准备到延长县医院,刚到事故现场后,看到一辆摩托车直接撞上了警示牌子,发出一连串响声,他看到一辆摩托车倒在搅拌机上压着一个人,还有一个人埋在沙堆里,他赶紧将摩托车扶起来,喊了其他人,报了120、110,之后他们把沙堆里的人掏出来,他不认识这两个人,他从摩托车下的那个人中掏出手机,联系了他的家人。当时摩托车的上的人都没有带头盔,车速很快,还闻到其中有人的身上有酒味。1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为,肇事地点的工程是电力局承包给别人的,施工占用路面时,没有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及有关机关部门的同意。施工时堆在公路上的石块、沙子占了公路一半的三分之二,钢管距离施工地点大约九米左右,警示牌距离钢管大约十米左右。1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的内容为,经延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常某某之损伤属重伤。1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的内容为,常某某,驾证六年,有效期止2016-11-27,准驾车型E。16、返还物品凭证证明的内容为,2013年11月21日,陕JC5703两轮摩托车已返还给常某某。1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的内容为,陕JC5703本田牌红色普通两轮摩托车所有人是常某某。18、户籍信息查询证明的内容为,常某某,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610621198706150815,户籍所在地:延长县郭旗乡郭旗沟村0917号。19、申请一份证明的内容为,韩某某不要求作伤情鉴定。20、合同一份证明的内容为,延长县供电分供公司槐里坪挡土工墙工程的发包方为延长县供电公司、承包方为延安某公司。21、谈话笔录及谅解书证明的内容为,2014年1月14日,延长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与被害人韩某某谈话,韩某某表示其与被害人常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常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因夜间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避让措施不当,致该车撞于延安某公司的搅拌机上,造成驾驶人常某某受重伤、韩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当庭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且其本人在事故中亦受重伤仍需继续治疗,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兴蔚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孟振林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罗 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