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熊吉惠,刘东旭与重钢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熊吉惠,刘东旭,重钢总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0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熊吉惠。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东旭。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钢总医院。法定代表人:李起,院长。委托代理人:罗雪梅,重庆智跃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熊吉惠、刘东旭因与被申请人重钢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熊吉惠、刘东旭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2、本案不需要进行医学鉴定。本院认为,作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患方应依法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以及患方的损害后果与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申请人只举示了死者刘世厚的病历和有关医学文献资料,由于对医疗过错的判断涉及医学专业知识,本案不能凭生活常识判断出被申请人对刘世厚的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由于申请人拒绝进行医疗过错鉴定,致使一、二审法院不能判定被申请人的医疗行为与刘世厚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也不能判定被申请人在对刘世厚的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申请人承担。综上,熊吉惠、刘东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积9民终字第,本案再次处理不当驳回熊吉惠、刘东旭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干建强代理审判员 敖宇波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