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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刑初字第0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丁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辰刑初字第014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X。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丁X在天津市北辰区紫罗园小区内因车位问题与被害人兰XX发生争执,后丁X将兰XX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丁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并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丁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丁X与妻子董XX在天津市北辰区集贤里街紫罗园小区内因车位问题与被害人兰XX及其妻子陈XX发生争执,后双方在互相厮打的过程中,丁X将兰XX打伤。丁X明知妻子董XX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兰XX鼻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左耳廓挫伤、双眼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3年12月1日,丁X与兰XX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兰XX陈述、证人陈XX、董XX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兰XX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该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存在部分过错,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亚伟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