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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执复字第0053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徐焕迎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焕迎,李秉珍,邵宏亮,邵英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二中执复字第0053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徐焕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旭升,天津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秉珍,女,汉族。被执行人邵宏亮,男,汉族。被执行人邵英年,男,汉族。申请复议人徐焕迎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称,一、河西区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是错误的,应适用该法第227条;二、2013年3月7日徐焕迎与邵宏亮、邵英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转帐支付27万元、现金支付3300元,二邵还清李秉珍欠款,次日支付尾款256700元,二邵承诺所转让房屋无家庭和债务纠纷,如拆迁,全部拆迁款归徐焕迎所有,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李秉珍全程参与,其三人均知该房屋相关权益归徐焕迎所有;故请求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徐焕迎虽然提供了与被执行人邵英年签订的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红霞里X门XXX-XXX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协议》,但并未取得该房屋合法使用权,异议人所提执行异议理由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本院查封被执行人邵英年承租的房屋并无不当,故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徐焕迎的执行异议。本院查明,李秉珍与邵宏亮、邵英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西民二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判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邵宏亮、邵英年连带偿还李秉珍借款7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受理费11300元,由邵宏亮、邵英年连带承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李秉珍于2013年5月21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3年6月作出(2013)西执字第91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邵英年承租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红霞里X门XXX-XXX号房屋,同年7月8日申请执行人李秉珍与被执行人邵宏亮、邵英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同意将邵英年承租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红霞里X门XXX-XXX房屋征收补偿款清偿(2013)西民二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执行费由被执行人邵宏亮、邵英年负担。另查,申请复议人徐焕迎于2013年3月7日与被执行人邵英年签订河西区红霞里8门208-214号房屋买卖协议(该房为公产房),房屋定价53万元,付款方式为3月7日支付定金273300元,卖方邵英年腾空房屋后,3月15日前支付余款。买方徐焕迎分别于3月7日支付三笔130000元、140000元、3300元共计273300元房款、3月8日支付余款256700元。3月8日李秉珍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邵宏亮欠款壹拾叁万元正,欠款全部还清”。该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于该房过户手续处于房管局冻结期间,近期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待该房解冻后,买方需要办理过户,卖方无条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如遇拆迁,全部拆迁款归买方所有;卖方转让房屋保证无家庭和债务纠纷,如发生产权和债务纠纷一切责任由卖方负责,与买方无关”。该房屋现由徐焕迎实际居住使用。本院认为,执行法院作出的(2014)西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参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审查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二、指令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白中信审 判 员  戴建勇代理审判员  李建晖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志祥速 录 员  周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