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河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王庆年与孙兰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孙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933号原告王xx,男。被告孙xx,女。原告王xx诉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1980年8月份,我与被告孙xx经人介绍相识,于1980年9月30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1年5月21日生育一女孩“王x”,因双方个性差异大,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09年10月,被告孙xx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们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孙xx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孙xx负担。被告孙xx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与被告孙xx于1980年9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1年5月21日生育一女“王x”。后被告孙xx于2009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孙xx自2009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与原告王xx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王xx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孙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自行负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xx和被告孙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xx和被告孙xx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波审 判 员  张元民人民陪审员  房美华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宗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