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苏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苏民初字第54号原告张··,男,1965年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委托代理人陈··,男,1955年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被告段··,男,1983年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委托代理人李··,男,1968年生,汉族,个体户,大学文化,住郴州市北湖区。被告张··,女,1983年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系被告段··之妻,住址同上段··。委托代理人李··,男,1968年生,汉族,大,个体工商户,大学文化,住郴州市北湖区。被告张··,女,1981年生,汉族,个体户,初中文化,住郴州市北湖区。委托代理人黄··,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男,1982年生,汉族,农民,住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原告张··与被告段··、张··、张··、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段··、张··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被告在2012年12月30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115000元,约定月息2分,每月应付利息2300元至月底付清,一年本息还清,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急需资金,遂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至今被告段··、张··不知去向联系不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15000元、利息27600元(算至2013年12月30日止),以后利随本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和担保的事实。被告段··、张··辩称,两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因为原告张··与曾··合伙开办汽车出租公司,被告到原告开的公司打工,因打工要交押金,被告没有现金交,就写了欠条。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张··辩称,一、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故张··不存在担保关系。二、担保不是张··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段··、张··以及被告张··向本院提供张··与原告张··于2014年2月14日手机通话的录音光盘。拟证明原告张··认可被告张··、段··没有向其借款,原告认可担保不是张··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段··既未答辩和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12月30日,被告段··本人书写并出具“欠条”给原告张··向其借款人民币现金115000元。该份“欠条”载明的内容如下:“今借到张··人民币现金壹拾壹万伍仟圆整(115000元),月息按每月2分计算,每月共2300元(贰仟叁佰元整)月底付清,限壹年还清本。经欠款人段··张··2012年12月30日”。在该欠条的签名处还附上了段··和张··的身份证号码,两被告还在其姓名上捺上手指印。在该欠条左下方载明:一、张··担保肆万伍仟元人民币(¥45000)系由被告张··书写,并附其身份证号码,还由其本人在姓名处捺上指印。二、段··担保柒万元整(¥70000)系由被告段··书写,并附其身份证号码,还由本人在姓名处捺上指印。被告段··、张··向原告张··借款后至今没有偿还分文。另查,被告段··和张··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系张··之姐,被告段··是段··之兄。本院认为,首先,从本案两被告段··、张··出具给原告张··的“欠条”的内容来看,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且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真实可信,因此,两被告依法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次,本案被告张··和被告段··在“欠条”中担保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应按各自担保的金额履行担保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当然,被告张··、段··在履行各自的担保偿还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段··、张··追偿。被告段··、张··、张··提供的张··于2014年2月14日即原告起诉后与原告张··的手机通话录音光碟,不能证明被告张··、段··没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张··主张的其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因此,对被告张··、张··、段··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被告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其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段··、张··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115000元、利息34500元(按本金115000元、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止,后段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此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张··承担连带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45000元及其利息(按上述判决第一项计算方式计算相应的利息)的责任。三、由被告段··承担连带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70000元及其利息(按上述判决第一项计算方式计算相应的利息)的责任。上述判决,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3152元,保全费1233元,合计4385元。全部由被告段··、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尧舜审 判 员 段文彪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罗 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