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与许继太、刘晓丽、唐志杰、徐瑞霞、赵庆东、何明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许继太,刘晓丽,唐志杰,徐瑞霞,赵庆东,何明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商初字第2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住所地:青州市范公亭西路****号。负责人李少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继���。被告许继太。被告刘晓丽。被告唐志杰。被告徐瑞霞。被告赵庆东。被告何明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诉被告许继太、刘晓丽、唐志杰、徐瑞霞、赵庆东、何明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继伟,被告许继太、刘晓丽、赵庆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志杰、徐瑞霞、何明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诉称,2013年1月6日,被告许继太、刘晓丽从我行借款50000元,被告唐志杰、徐瑞霞、赵庆东、何明铅为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许继太、刘晓丽仅偿还部分利息,要求被告许继太、刘晓丽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40.0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9日��以后另计),被告唐志杰、徐瑞霞、赵庆东、何明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许继太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想办法还款。被告刘晓丽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想办法还款。被告赵庆东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想办法督促借款人还款。被告唐志杰、徐瑞霞、何明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被告许继太、刘晓丽作为借款人,被告唐志杰、徐瑞霞、赵庆东、何明铅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签订自助可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许继太、刘晓丽的借款额度为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一年期以内(含)借款实行固定利率;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当日,被告许继太、刘晓丽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5日,借款年利率为9%。借款到期后,被告许继太、刘晓丽仅偿还了2013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至2014年2月9日,被告许继太、刘晓丽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840.0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利息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许继太、刘晓丽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许继太、刘晓丽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即构成违约。被告唐志杰、徐瑞霞、赵庆东、何明铅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志杰、徐瑞霞、何明铅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继太、刘晓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840.05元(计算至2014年2月9日,以后按约定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唐志杰、徐瑞霞、赵庆东、何明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唐志杰、徐瑞霞、赵庆东、何明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继太、刘晓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1元,减半收取536元,诉讼保全费570元,均由被告唐志杰、徐瑞霞、赵庆东、何明铅、许继太、刘晓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军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曹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