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行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李慧等与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许可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慧,杨承,马明文,陈正春,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恒大长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沈中行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慧,女,197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南京十校教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承,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南京十校教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明文,男,195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正春,女,195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冲压模具厂退休职工。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明,男,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机关所在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38号。法定代表人:于振明,男,系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郭雷、齐芳梅,女,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恒大长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伟康,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曰阳,男,系该公司法务员。上诉人李慧、杨承、马明文、陈正春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城建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河行初字第1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明文、杨承及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上诉人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雷、齐芳梅,原审第三人恒大长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曰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7月15日,被告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接收第三人恒大长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材料,为其颁发了编号为2101072010071501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主要内容为:建设单位为恒大长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恒大绿洲一期B、E、G地块127-129#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规定,经审查,本建筑工程符合施工条件,准予施工。原告李慧、杨承、马明文、陈正春认为第三人被许可施工的该工程所建楼体影响了原告房屋采光、通风,侵犯了原告的采光权,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另查明,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洪分局于2007年12月28日为第三人发放了沈于新规建证字2007年01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为恒大绿洲一期B、E、G地块,建设地址位于于洪新城60#地块内,建设规模176,607.64平方米。2012年5月30日,包括四原告在内的三十七人,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于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等人的诉讼请求。原告等人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沈中行终字第34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被告具有受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并下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职权。原告已就为第三人颁发同一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主张过权利。而本案被诉的同一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与李慧等人没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李慧等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慧、杨承、马明文、陈正春的起诉。诉讼费50元,退还给原告李慧、杨承、马明文、陈正春。上诉人李慧等四人上诉称,上诉人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案件与本案无关,该证于2008年12月失效,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该失效的规划许可证颁发,是违法的。由于被上诉人的发证行为导致上诉人采光权受到侵犯,上诉人与被诉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不是被诉行为的相对人,不应作为原告起诉;另一方面,上诉人的相邻权受损并非因被诉行为造成,采光权不是被上诉人审查的范围,属于规划审查范围。上诉人与被诉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本院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原审第三人恒大长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述称,2007年施工许可证办下来以后,公司就开工了,但中间有停工,原施工单位与公司解除了合同,公司重新委托了其他建设集团进行施工,因此于2010年重新办理了施工许可证,就是被诉许可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以下简称《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具有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法定职权,原审认定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李慧等四人与被诉《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的焦点问题。本案中,被诉《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系被上诉人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按照《建筑法》第八条规定颁发给原审第三人恒大长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其内容系认定送审建筑工程符合施工条件,准予施工。根据《建筑法》第八条之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由此可见,《建筑法》为了监督和保障建筑工程的质量安全而设定的申领施工许可证诸项条件,不包括上诉人李慧等人主张的采光、通风权是否会受到影响,故被上诉人认定送审的建筑工程是否符合施工条件、是否准许施工,均不直接影响上诉人的采光、通风权利。因此,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另,采光、通风是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在规划审批中审查的内容,对规划审批行为上诉人具有诉权并已经进行过行政诉讼。现四上诉人再次以采光、通风受影响为由主张与被诉施工许可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实质上其主张的这种影响或利害关系,是事物间的普遍联系,这种联系无时不在、无处不在,但不能将此普遍联系作为本案中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来理解。综上,四上诉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李慧等四人的起诉,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河行初字第118号行政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政峰审 判 员 董 楠代理审判员 杨 帅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高宝鑫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