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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法刑初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1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刑初字第0039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本区杨家坪西郊路重庆银行门口停车处,采用砖头砸烂车窗玻璃的方式,砸烂车牌号为渝B3S9**的黑色汉兰达轿车窗玻璃,盗走失主肖某放在车内的联想牌THINKPADX230I型笔记本电脑1台(鉴定价值2600元)后予以销赃。2014年1月1日零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本区杨家坪南方家私楼下的停车处,采用砖头砸烂车窗玻璃的方式,砸烂车牌号为渝BFZ8**的红色东风标志轿车窗玻璃,盗走失主朱某某放在车内的三星牌450R5V-X05型笔记本电脑1台(鉴定价值1800元)和龚巧放在车内的三星牌300E4X-U0315型笔记本电脑1台(鉴定价值1600元)后予以销赃。综上,被告人共盗窃2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6000元。被告人蔡某某于2014年1月2日被捉获。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了李熠的盗窃行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失主肖某、朱某某、龚某的陈述,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价格鉴证结论书、捉获经过、关于蔡某某检举他人的情况说明及立案材料,本院(2012)九法刑初字第0206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蔡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予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蔡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上述失主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艳君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雪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