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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霍民一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一初字第00021号原告:范某某,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皖霍邱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霍邱县新店镇。被告:王某某,女,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皖霍邱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霍邱县新店镇新店街道。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致婚后夫妻间未建立起感情,加之被告行为不检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坚决要求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请,提出如下证据佐证。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双方户籍资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证据2,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乡镇府、村委会共同证明,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举证。经合议庭合议,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三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在父母安排下于2011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近两年原告因承包土建活经常在外,被告在家操持家务,夫妻间聚少离多,感情有所疏远。2013年3月,被告突然离开原告,至今下落不明,期间原告想方设法与被告联系,均无结果,2013年12月16日,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相尊重。被告不尊重夫妻感情,无故离家外出长时间不归,并拒绝接听原告电话,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和自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讼离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丙华审 判 员  谢宝平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杰民事判决中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