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溪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毕兴富、陈代容诉毕本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兴富,陈代容,毕本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溪民初字第220号原告毕兴富。原告陈代容。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云,宜宾市南溪区裴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毕本平。原告毕兴富、陈代容与被告毕本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容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代容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云、被告毕本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兴富、陈代容诉称:原告毕兴富与被告毕本平系叔侄关系,被告毕本平因资金困难,于2012年8月19日和2012年9月3日共计向二原告借款40000元。二原告向被告毕本平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毕本平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毕本平承担。被告毕本平辩称:我向二原告借的两笔借款金额共计4万元是事实,我认可偿还二原告借款,但是现在资金困难,请求给予宽限还款期限。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被告毕本平向原告毕兴富、陈代容出具借条一张并加盖其手印,向毕兴富、陈代容借款20000元,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毕兴富、陈代容现金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毕本平,2012.8月19日”,2013年3月9日,毕本平在此借条上注明“于2014年元月还,2013.3.9.毕本平”。2012年9月3日,被告毕本平向原告毕兴富、陈代容出具借条一张并加盖其手印,向毕兴富、陈代容借款20000元,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毕兴富、陈代容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毕本平,2012.09.03日”。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毕兴富、陈代容向被告毕本平催收借款未果,遂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毕本平偿还其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毕本平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2张、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毕兴富、陈代容与被告毕本平签订的借贷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法有效。被告毕本平向原告毕兴富、陈代容借款40000元的事情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毕本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原告毕兴富、陈代容与被告毕本平之间的两笔借款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经原告毕兴富、陈代容催收后,被告毕本平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毕兴富、陈代容要求被告毕本平从2014年2月22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本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毕兴富、陈代容借款本金共计4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毕本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德容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林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