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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一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锐因与被告宁桂良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锐,宁桂良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一初字第39号原告陈锐,委托代理人李俊明,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桂良,委托代理人张凤云,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锐因与被告宁桂良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锐及委托代理人李俊明、被告宁桂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腾房,原告才知道其婆婆已于2010年11月私自将兰州市城关区王马巷6号401室房屋在公公去世半年后过户到自己名下,原告不服,诉争房屋系原告共同出资装修收赠的婚房,至今已居住5年。2013年10月10日法院判决其腾房,由于律师的误导,其未上诉。2013年11月2日被告乘原告不在家的情况下,私自将涉案房屋内原告的财物和现金搬走。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未予立案,12月17日原告申请复议。被告于2008年1月8日亲自上门提亲将其迎娶到涉案房屋,原告与丈夫未结婚出资装修此房,由于顾及亲情一直未过户。后被告与王延虎串通买卖涉案房屋,强行变卖房内原告的财产造成损失150450元。王延虎明知该房有如此多纠纷且不看房先过户,有恶意。故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宁桂良与王延虎恶意串通买卖兰州市城关区王马巷6号401室的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原告对于兰州市城关区王马巷6号401室同等价格具有优先购买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由于未告知买卖私自过户且为达到占房目的私自将房屋内原告生活用品、生产用具、现金、保险柜等物品拉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0450元。4、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撤销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没资格行使撤销权。二、涉案房屋系被告宁桂良名下房产,被告卖房属于行使自己对房屋的处分权,原告无权干涉。原告住进该房屋只是因为原告与被告之子叶大海结婚所需暂住该房。三、原告诉被告赔偿其150450元损失没有依据。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婆媳关系,2010年11月5日被告宁桂良购买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王马巷6号1单元401室,建筑面积41平方米的房屋,并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2013年11月11日被告宁桂良将其所有的上述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王延虎,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现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王马巷6号1单元401室的所有权人为王延虎。2013年11月被告将其出售的房屋向买受人交付,此时,原告认为被告与买受人恶意串通,损害了其利益,酿成纠纷。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一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宁桂良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王延虎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陈述的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该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处分自己的不动产是对自己权利的行使,他人无权干涉,故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具备撤销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有优先购买权,且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案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9元,减半收取1754.5元由原告陈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屈 超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柏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