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1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盘某某、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某某,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盘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所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盘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如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盘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盘某某、黄某某经预谋后来到柳州市柳南区河西路五菱集体宿舍7栋2单元103室,由黄某某负责在门口“望风”,盘某某进入该室内,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屋内一桌子抽屉内的一个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被告人黄某某、盘某某于2013年11月28日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盘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盘某某、黄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盘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盘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盘某某直接动手实施盗窃,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负责望风,是从犯,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盘某某、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 饶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涂晓艳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