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蜀执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安徽天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董兴华、凌义荣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天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董兴华,凌义荣,五河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蜀执字第00291号申请执行人:安徽天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新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明,董事长。被执行人:董兴华,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被执行人:凌义荣,女,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被执行人:五河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法定代表人:朱绍诚,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蜀民一初字第02261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董兴华、凌义荣、五河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董兴华、凌义荣、五河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立即履行偿还申请执行人安徽天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3649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666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1日,款清息止),案件受理费1485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857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董兴华、凌义荣、五河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冻结被执行人董兴华、凌义荣、五河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44498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董兴华、凌义荣、五河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尚未支取的收入144498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董兴华、凌义荣、五河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144498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建忠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胡 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