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市民三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刘爱玲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刘爱玲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民三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馆陶县陶山街西段北侧。负责人:李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佳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玲,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建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馆陶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爱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馆陶县人民法院(2013)馆民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4月25日,刘爱玲通过人寿保险馆陶支公司业务代理张清群为其儿子柳占东在该处投保了国寿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额30000元,保险期间终身,每年交纳保费2370元,交费期满日为2032年4月25日,如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身故,人寿保险馆陶支公司按基本保额300%支付保险金。合同签订后,刘爱玲交纳了保费2370元,2013年6月又交纳保费2370元。2013年7月25日,被保险人柳占东在家中摔倒后死亡。刘爱玲于2013年9月3日向人寿保险馆陶支公司申请理赔,并提交了保险合同、申请书、户口本等资料,人寿保险馆陶支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向刘爱玲发出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和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通知其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本次保险事故,不退还保险费。另查明:被保险人柳占东自2010年6月1日至6月5日因脑供血不足,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4月9日因糖尿病性酮症酸中毒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1日至6月5日因有机磷中毒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综上,在人寿保险馆陶支公司拒绝理赔后,刘爱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寿保险馆陶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90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9月17日至10月21日的利息损失548.90元及截止到实际赔款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审认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刘爱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被保险人柳占东在保险期间内死亡,人寿保险馆陶支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该公司辩称刘爱玲带病投保,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证人张清群出庭证实投保时仅就被保险人是否患有疾病对被保险人的姐姐柳丽娜进行询问,未就保险单上记载的内容逐项进行询问,且未询问投保人。人寿保险馆陶支公司所采用的是询问告知主义模式,即投保人的告知范围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问题,对于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不需要告知,故人寿保险馆陶支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该公司的合同解除权,自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人寿保险馆陶支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到馆陶县人民医院复印被保险人柳占东的病历后,应当知道被保险人投保前患有疾病,而2013年9月17日向刘爱玲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已经超过三十日,故人寿保险馆陶支公司合同解除权已经消灭,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刘爱玲基本保险金额300%的保险金90000元。人寿保险馆陶支公司未及时给付保险金,给刘爱玲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刘爱玲要求人寿保险馆陶支公司赔偿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0月21日的利息损失548.90元及至实际支付保险金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保险馆陶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爱玲保险金90000元,损失548.90元及自2013年10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保险金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人寿保险馆陶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人寿保险馆陶支公司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人寿保险馆陶支公司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解除合同通知书自送达时(即2013年9月17日)生效,刘爱玲未在三个月内提出异议之诉,法院应当认可解除合同的效力。(二)关于一审判决利息,只有在保险公司没有及时履行核定义务,或者达成理赔协议后,又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况下才能形成。对于当事人在2013年9月3日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在同年9月17日作出核定结果,不存在不履行核定义务的情况,故刘爱玲要求的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三)被保险人柳占东的死亡原因无法确定,理赔申请书也是以疾病进行的申请,因此一审认定摔倒死亡,又没有确定死亡原因,故一审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既然死亡原因不确定,就不应该判决人寿保险馆陶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四)一审证人出庭,明确说明问过被保险人是否有疾病,被保险人说没有,所以才同意承保,同时业务员也说,如果有病投保,属于骗保,但业务员并不知道投保人有病,这也说明了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据此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人寿保险馆陶支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爱玲承担。被上诉人刘爱玲答辩称:(一)保险公司的合同解除权已经丧失,保险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复印了柳占东的病历,知道他投保前患有疾病,但保险公司在三十日内没有解除合同,已经丧失了合同的解除权,保险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赔偿投保人或者受益人的损失,只是指保险公司在法律上应当赔偿而未予以赔偿,如果仅是对不履行程序性义务的惩罚,则该条将失去法律意义。(三)保险合同利益条款第五条第二款并未规定,被保险人因何种情形身故才给付保险金,该条款真实意思是指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都应当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死亡之后,其家人通知了保险公司,并对于被保险死人亡原因,保险公司也具有举证义务。(四)一审中保险业务员证言证实,他将空白投保单,交付了投保人的女儿,由其女儿代为转交,业务员未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询问,故不存在我方不如实告知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人寿保险馆陶支公司认可在2013年7月25日被保险人柳占东出险后,刘爱玲确实报案了,但未提出书面申请,提出书面申请的材料是在2013年9月3日。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人寿保险馆陶支公司的上诉及被上诉人刘爱玲的答辩,双方争议焦点问题如下:关于人寿保险馆陶支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人寿保险馆陶支公司认可在被保险人柳占东出险后,刘爱玲确实报案了,只是未提供书面材料,且从一审卷宗所显示的人寿保险理赔调查询问笔录及死因鉴定告知书的时间均为2013年7月25日,故从该日起人寿保险馆陶支公司就知道被保险人已经死亡,而人寿保险馆陶支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超过法定的三十日,已丧失了解除合同的权利,故人寿保险馆陶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保险人柳占东死亡“原因不明”是否应免除人寿保险馆陶支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身故,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第六条责任免除条款中并没有“摔倒致死”的情形,人寿保险馆陶支公司亦未能提供因被保险人柳占东死亡“原因不明”而免除其保险责任的相关证据,故人寿保险馆陶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投保人刘爱玲是否存在未尽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人寿保险馆陶支公司业务员张清群在一审开庭时作证认可投保单上投保人的签字是先签的字后填的投保单,且未对合同相关内容进行逐一询问及告知,虽然张清群称对于有病不能投保已经告知过投保人,但告知对象却是刘爱玲的女儿,因此,由于人寿保险馆陶支公司未向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履行实际的明确告知义务,所以不存在投保人刘爱玲未尽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故人寿保险馆陶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寿保险馆陶支公司应否赔偿保险金利息损失的问题。人寿保险馆陶支公司对本属于保险责任的事故发出拒赔通知书,导致其迟延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故人寿保险馆陶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人寿保险馆陶支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同海代理审判员 孙 佳代理审判员 赵玉剑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晓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