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1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孙清怀与盘锦兴业蔬菜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清怀,盘锦兴业蔬菜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0229号原告:孙清怀,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洼县。委托代理人:顾秀芝,辽宁省大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春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盘锦兴业蔬菜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表人:闫洪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毛素彦(系闫洪全妻子)。原告孙清怀与被告盘锦兴业蔬菜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凤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清怀的委托代理人顾秀芝,被告盘锦兴业蔬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素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清怀诉称,2012年,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的大棚打工,期间发生人工费人民币27,182.00元,被告迟迟不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人民币27,182.00元。被告盘锦兴业蔬菜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被告确实雇佣了原告,但拖欠工资的具体数额记不清,以原告提供的个人工资结算单为准。被告在出具此结算单后,也已偿还了一部分工资款,但具体数额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因经营的养殖大棚需要工人,便雇佣原告为其干活,期间共欠原告人工费人民币27,182.00元。经原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人民币27,18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被告的陈述。证明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干活的事实。2、个人工资计算表一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人工费人民币27,182.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雇佣原告为其经营的养殖大棚干活,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向其提供劳务后,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人民币27,182.00元,有被告出具的工资结算单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人工费人民币27,18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部分款项已经偿还的理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盘锦兴业蔬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孙清怀人工费人民币27,18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盘锦兴业蔬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凤林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