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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钟民初字第043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1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戴某诉吴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民初字第0439号原告戴某。被告吴某。原告戴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仁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XX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XX年X月登记结婚,19XX年X月生一子吴某某(现已成年)。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的劣根逐渐暴露,被告长期沉迷于赌场不能自拔,对家庭、对孩子、对妻子都极不负责,双方根本没有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各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还好,如果被告有不好的地方被告愿意改正,希望原告给机会,被告也会尽自己的责任。为了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X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XX年X月登记结婚,19XX年X月生一子吴某某(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因家庭琐务、缺少沟通而产生矛盾。2013年7月17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没有感情的婚姻是不幸福的婚姻。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由于婚后未能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原告先后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并未采取有效措施来改善双方关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对于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戴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本院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范仁涛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嵇筱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