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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民一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卜某某与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庆某,蔡正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南法民一初字第85号原告卜庆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袁吉松,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正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汪有林,男,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卜庆某诉被告蔡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卜庆某诉请:1、蔡某偿还卜庆某代其借款本金、利息449200元;2、蔡某偿还卜庆某借款5万元及利息42750元;3、蔡某支付代其还款利息18800元;4、蔡某支付原诉讼阶段诉讼费和执行费7490.07元;5、蔡某承担本案诉讼费。蔡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卜庆某主张的本息数额有误。本案相关情况卜庆某、蔡某系朋友关系。蔡某因经营购物广场资金困难,故与卜庆某约定由卜庆某向银行贷款,并由蔡某负责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09年4月22日,卜庆某及案外人刘某作为借款人,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平安银行向卜庆某及刘某提供贷款31.7万元。同日,平安银行如约向卜庆某及刘某发放了贷款31.7万元。卜庆某于同日将31.7万元交付给蔡某,作为卜庆某提供给蔡某的借款,并约定由蔡某负责偿还31.7万元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庭审中,蔡某亦确认其负责偿还如到期未偿还上述贷款而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等。同日,蔡某向卜庆某出具一份《借款协议书》,确认了上述借款事实,并预付利息5万元。双方在该协议书还确认蔡某在2009年4月22日之前曾出借给卜庆某5万元。自2009年4月22日起,蔡某按照双方的约定及银行的要求,分期还贷。卜庆某亦自行向平安银行偿还利息18800元。但后因蔡某无力还贷,平安银行于2012年5月8日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将卜庆某及刘丽诉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该院判决卜庆某与刘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银行偿还借款本金293856.66元、利息12799.76元、罚息214.19元、复利457.14元。2013年4月23日,卜庆某向平安银行还清上述借款本金293856.66元、利息43071.32元、诉讼费2936.07元、执行费4554元。平安银行于2013年4月24日向卜庆某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另查明,2009年4月22日,蔡某另向卜庆某出具《借款单》一份,上书:“今借到卜庆某先生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1.5%,即月付息750元。计息日期从2009年4月22日起。”判决结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卜庆某向平安银行偿还的本金293856.66元、利息43071.32元、诉讼费2936.07元、执行费4554元及其自行向平安银行还的利息18800元均应由蔡某负责向卜庆某偿还。因蔡某在2009年4月22日之前出借给卜庆某5万元,且蔡某已预付利息5万元,故其还应向卜庆某偿还本金243856.66元、利息11871.32元(截至2013年4月23日;2013年4月24日之后的利息则以243856.66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诉讼费2936.07元、执行费4554元。另一笔5万元的借款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债务应当清偿,故蔡某还应当向卜庆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自2009年4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正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卜庆某欠款本金243856.66元、利息11871.32元(截至2013年4月23日;2013年4月24日之后的利息则以243856.66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诉讼费2936.07元、执行费4554元;二、被告蔡正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卜庆某欠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自2009年4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卜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4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不退,被告应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原告多预缴的741元,本院予以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琪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金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