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邢民四终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1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离婚纠纷 2014.231赵宇浩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邢民四终字第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中煤旭阳焦化职工。委托代理人赵书梅,女,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靳某母亲。委托代理人崔立新,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赵建明,男,汉族,1955年5月2日出生,系赵某父亲。上诉人靳某、赵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书梅、崔立新、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上诉人靳某、赵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靳某于2012年3月13日在河北省民政总医院被诊断为宫内早孕。后于2012年3月14日在邢台市红十字会医院做了人流手术。靳某向桥西区人民法院提交了发票三张、收据一张及证明一份,证明其父靳玉海购买了空调一台、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及电动车一辆,但是购买时间均系××××年××月××日之前。赵某提交了证人证言三份,证明赵某向靳某支付彩礼等各项费用47438元,但是证人均未出庭。靳某曾于2013年1月4日起诉,要求与赵某离婚,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靳某的诉讼请求。现靳某第二次向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赵某离婚,赵某同意离婚。靳某称双方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外债。赵某称在靳某处有存款,但是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夫妻关系档案证明、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发票三张、收据一份、证明一份及庭审情况在卷予以佐证。原审认为,原告靳某起诉离婚,被告赵某同意离婚,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可以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靳某主张原告给被告陪送了空调一台、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及电动车一辆,但是购买人为靳玉海,且购买时间为××××年××月××日(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日期)之前,故不能视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又由于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以上财产在被告处,故以上财产本院不作处理。被告赵某主张原告靳某退还给47438元彩礼,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主张在原告处有存款,但是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原告靳某与被告赵某的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原告预交的100元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可在执行程序中一并申请。靳某上诉主要称,1、一审已经认定我的父母为我购买的电器,购买时间是在双方结婚登记前,认定是对靳某个人的赠与,属于我婚前个人财产。现在电器都在对方家中,靳某的个人财产对方应当予以返还。2、靳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经两次流产,对方什么都没有管过,对方应当赔偿8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赵某主要上诉并答辩称,1、我同意返还对方的家用电器,但是对方首先应当返还我47438元的彩礼,双方结婚登记到一审判决只有两年,并且双方实际共同生活只有3个月。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我方因为给付彩礼造成生活困难,符合返还彩礼的法律规定。2、我不同意赔偿对方8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对方流产是因为对方对自己的不负责任造成的,不是我方的原因。靳某答辩主要称,我方认为彩礼不应当返还,双方婚姻关系持续两年半之久,靳某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怀孕两次且流产,36000元已经用于日常开支花完了,不存在返还的问题。2.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不应当返还彩礼。对方提供的生活困难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生活困难达到不足以维持最基本生活的程度,所以彩礼不应当返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因双方已经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即使双方所说的陪送、彩礼存在,也不符合应该返还的情形。并且,仅靠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法充分证实赵某因为给付彩礼造成生活困难,也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因此,一审依法判决互不返还彩礼嫁妆并无不妥。靳某上诉要求赵某赔偿因流产产生的8000元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无法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二上诉人各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鹏代理审判员 孙跃兴代理审判员 杜 浩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