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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鸡东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1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林青山与黑龙江省烟草公司牡丹江烟叶公司、牡丹江烟叶公司鸡东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青山,黑龙江省烟草公司牡丹江烟叶公司,牡丹江烟叶公司鸡东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鸡东民初字第47号原告林青山,男,1972年12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丽娟,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烟草公司牡丹江烟叶公司。(以下简称牡丹江烟叶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宁安市宁安镇古塔西街4号。法定代表人王福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才成,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牡丹江烟叶公司鸡东分公司。地址鸡东县鸡东镇。委托代理人王宇,男,1984年5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慧该公司职工。原告林青山诉被告黑龙江省烟草公司牡丹江烟叶公司、牡丹江烟叶公司鸡东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因病住院不能参加诉讼,本院裁定中止诉讼。恢复诉讼后,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证人姜俊、韩全利、李贵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黑龙江省烟草公司鸡东烟叶经销公司(以下简称鸡东烟叶经销公司)职工,1989年进入该企业工作。2002年3月黑龙江省烟草公司牡丹江烟叶公司兼并重组,部分债权、债务和人员划归被告管理,并鼓励职工买断。因原告不买断,被告牡丹江烟叶公司不给安排工作,原告未与原单位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也没有买断工作,至今工作未安置。2006年鸡东县烟叶经销公司破产,现更名为牡丹江烟叶公司鸡东分公司,该公司实为鸡东县烟叶经销公司,股份仍为国有股,名为破产,实为改制,根据《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妥善处理劳动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企业合并、转制的,劳动合同由合并企业、转制企业继续履行,另外我国相关政策规定,禁止企业实行买断工龄,故诉求:一、被告为原告安置工作;二、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辩称:一、原告被诉主体错误:(一)、原告原系鸡东烟叶经销公司职工,该企业系独立法人,被告也系独立的法人,与鸡东烟叶经销公司只是负有领导的权利和责任,不具有任何经营管理权,更不具有人事安排、任免权。鸡东烟叶经销公司宣告破产后,第一被告除承接了原鸡东烟叶公司的离退休人员及职工遗属的社会待遇代办外,没有承接其他任何权利和义务。为此,第一被告没有代鸡东烟叶经销公司安排原告工作岗位的权利和义务;(二)、第一被告的鸡东分公司系于2008年3月27日由第一被告的鸡东烟叶生产经营站更名而来,而鸡东烟叶生产经营站又系2006年1月6日由鸡西烟叶生产经营站分离后恢复设立,而原鸡东烟叶经销公司系2006年6月29日被鸡东县法院依法裁定宣告破产终结,故二被告与原鸡东烟叶经销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诉称“2006年鸡东烟叶经销公司破产,现更名为牡丹江烟叶公司鸡东分公司,股份仍为国有股,名为破产,实为改制”的理由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不能成立。二、第一被告已经与原鸡东烟叶经销公司不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原鸡东烟叶经销公司按照国家局、省局减员分流、减负减亏的指示精神,依照《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进行经济性裁员,与全体职工于2000年6月至2002年12月间,依法进行了有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职工全员资源买断)并依法给予了相应的经济补偿。2003年4月5日,原告也主动向原鸡东烟叶经销公司递交了自愿有偿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该申请被批准后,鸡东烟叶经销公司于2003年7月8日以给职工办理银行存折的方式发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补偿金,原告也在其中,之后原鸡东烟叶经销公司在破产前多次通知原告领取补偿金,原告一直没有领取(存款折现仍由第一被告为其保管中)。原告不领取补偿款的行为,不影响其与原企业的劳动关系已经彻底消灭。原告应当履行解除劳动关系的合同义务,领取补偿款。2006年6月29日,原鸡东烟叶经销公司业经鸡东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宣告破产终结。至此,原企业法人资格彻底消灭,依法不再具有履行任何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也就无法再为原告安置工作。原鸡东烟叶经销公司破产后,被告依法也就没有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的权利和义务。三、原告与原企业及被告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已经依法终结在原鸡东烟叶经销公司349名下岗职工诉牡丹江烟叶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林青山也是原告人之一,并经(2009)鸡东民初字第383号民事调解书得到了清偿,并在达成的调解内容中明确约定,第一被告为原鸡东烟叶公司经销公司“代偿”后,原告不再主张或另案主张与原鸡东烟叶经销公司及牡丹江烟叶公司的任何民事权利。原告应当依法履行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不能再另案向原鸡东烟叶经销公司及被告主张任何民事权利,且该法律文书已经于2009年12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应当依法无条件地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义务,原告确系原鸡东烟叶经销公司有偿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之一,被告与原鸡东烟叶经销公司及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全部终结。四、被答辩人的申诉权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原告因诉请给其恢复工作等问题,曾经多次利用上访形式进行主张权利,但其于2008年2月22日接到由黑龙江省烟草专卖局办公室下发的黑烟信复(2008)2号终结复核意见之日起,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就应当在六十日(暨2008年2月22日至2008年4月22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而被答辩人没有依法主张权利,即使是根据现行的(2008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也只是一年,暨2008年2月22日至2009年2月22日截止。原告没有依法在仲裁时效期限内提出仲裁申请,却于2010年2月2日才向鸡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超出了法定的仲裁时效。鸡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依法作出了—鸡劳仲不字(2010)00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服该通知书后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诉,法院以民事裁定书给予了支持。2012年11月1日原告再次向鸡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受理后于次日以“申请书和有关材料不符合要求”为由,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以此为由再次提起民事诉讼,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驳回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辩称:一、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二、第二被告除与第一被告外,与任何企业及其他组织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三、第二被告与原告不具有法律关系和义务。诉讼主体错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一、鸡东县劳动就业局证明一份,内容是:原鸡东烟叶经销公司职工林青山在2002年解体过程中,写了买断申请书,但没有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至今没有领取经济补偿金。证明目的: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继续存在。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内容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继续存在,而是证明了原告写了买断申请书。同时并没有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职工。二、中国烟草总公司黑龙江省公司颁发的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劳动关系。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证实了原告与被告无劳动关系。三、黑龙江省烟草专卖局关于组建哈尔滨烟叶公司和牡丹江烟叶公司的通知。内容为:组建哈尔滨烟叶公司和牡丹江烟叶公司……牡丹江烟叶公司所属企业有:鸡东烟叶经销公司、林口烟叶经销公司……,二个烟叶公司与所属企业是上下级关系,负有领导的权利和责任。各企业的独立法人资格不变。证明目的:鸡东烟叶经销公司隶属于牡丹江烟叶公司。二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明不了待证事实。四、证人姜俊出庭证实:和原告系同一单位的职工,当时根本没有签订解除合同,原告没有买断。第一被告在2000年接收了原鸡东烟叶经销公司的部分资产。因为处理(2009)鸡东民初字第383号案件,证人是代表人,在牡丹江烟叶公司见到林青山在未买断的人员名单里。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证明被告与原鸡东烟叶经销公司有关系。证人韩全利证实:当时有解除劳动关系的合同,原告当时没有解除合同。2002年第一被告接收了原鸡东烟叶经销公司的资产。被告的质证意见:证人担任过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证言无效证人李贵广的证实:林青山没买断,没有解除合同。职工买断后第一被告接收了原鸡东烟叶经销公司的资产。被告无异议。第一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2003年4月5日书写的申请书、储蓄存折(开户行牡丹江市分行宁安支行营业室),证明原告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与鸡东烟叶经销公司未解除劳动关系,未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存折也未经过原告同意。二、(2006)鸡东商破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鸡东县烟叶经销公司已于2006年6月29日宣告终结破产程序。三、(2009)鸡东民初字第38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为原鸡东烟叶公司经销公司“代偿”,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被诉主体适格。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份,证明被告与原鸡东烟叶经销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原告无异议。五、烟叶公司证明文件。证明第二被告并非由原鸡东烟叶经销公司重组合并转制,也不是明为破产实为改制,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诉主体适格,原鸡东烟叶经销公司破产后,该公司的固定资产被本案被告承接。六、黑龙江烟草专卖局文件,证明:被告与原鸡东烟叶经销公司无任何关系。第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能够证明原告系鸡东烟叶经销公司的职工,当时并未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证据三证明第一被告与鸡东烟叶经销公司是上、下级关系,负有领导的权利和责任。企业的独立法人资格不变。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明原告书写了申请书,但并未领取经济补偿金;证据二证明鸡东烟叶经销公司宣告破产;证据三证明第一被告作为上级主管部门代偿了鸡东烟叶经销公司拖欠职工的1699195元拖欠职工的工资款(从2001年5月至2002年12月);证据四证明鸡东烟叶经销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证据五证明第二被告不具备法人资格。此外,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兰光的证言,证人证实:与原告是同事,证实刚开始买断的时候有解除合同,后来就没有了,且原告在没买断的名单里,调取的鸡东烟叶经销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中记载,其主管部门为本案第一被告。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质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相关性,本院予以认证。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系鸡东烟叶经销公司的职工,该公司经济性质为国有经济,注册资金:九百六十八万人民币。2000年6月至2002年12月间,该按照国家局、省局减员分流、减负减亏的指示精神,进行经济性裁员,进行了有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职工全员资源买断)的工作,并依法给予了相应的经济补偿。2003年4月5日原告书写了买断申请书,并未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至今未领取存折上的经济补偿金(28474元),所在单位未予安置工作。2006年3月该单位申请破产,5月26日经本院以(2006)鸡东商破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破产,6月经本院裁定宣告终结破产程序。被告黑龙江省烟草公司牡丹江烟叶公司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注册资金三千六百七十九万元,是鸡东烟叶经销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被告牡丹江烟叶公司鸡东分公司由鸡东烟叶生产经营站更名而来,鸡东烟叶生产经营站于2006年1月6日设立。本院归纳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一、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书和有关材料不符合要求为由不予受理,并未作出实体裁决,法院应否立案。二、原告书写了申请书,鸡东烟叶经销公司或其相关部门给予了经济补偿金,被告未领取,是否视为原告与原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三、即使原告与原单位未解除合同,二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履行劳动合同,为原告安置工作。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及该解释(四)第一条仅对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无管辖权为由作出的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处理规定,并未对以“申请书和有关材料不符合要求”为由的不予受理,作出法院受理案件的限制规定,同时为了劳动者权益得到快捷保护,故辩方的这一辩解不予支持。原告林青山虽然书写了申请书,但并未领取经济补偿金,且有证据证实其在未买断的名单里,因此其并未与鸡东烟叶经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鸡东烟叶经销公司应履行合同,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但该公司已经法定程序宣告破产,被告牡丹江烟叶公司虽为该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但其为独立法人,原告提供鸡东烟叶经销公司破产后由其承继权利的证据不足,亦无法律依据由其履行原告与鸡东烟叶经销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义务。被告牡丹江烟叶公司鸡东分公司并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亦无充足证据证明其为鸡东烟叶经销公司破产后合并、改制、转制而来,故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青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虹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