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民初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钱颖与周雅丽、乔继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颖,周雅丽,乔继宏,厦门雅馨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2015号原告钱颖,女,199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文星(原告的叔叔),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周雅丽,女,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乔继宏,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厦门雅馨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华盛路东方商贸大厦七楼。。法定代表人周雅丽,董事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跃恒,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颖与被告周雅丽、乔继宏、厦门雅馨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称雅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颖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星,被告周雅丽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跃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颖诉称,2011年5月4日至2011年11月18日,被告周雅丽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四次借款共计5000000元。合同约定,若被告周雅丽未能在借款期限内还清借款,则应按借款本息的日千分之四计收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乔继宏、雅馨公司为被告周雅丽的借款提供无限连带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及约定利息、违约金和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差旅费、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雅丽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雅丽于2011年11月11日开始陆续还款。截至2012年7月26日,被告周雅丽共计归还原告借款3500000元,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周雅丽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84703.5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分别从每笔借款到期之日起分段计算,实际计至被告周雅丽还清所有款项为止);被告乔继宏、雅馨公司对被告周雅丽上述付款义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周雅丽、乔继宏、雅馨公司共同辩称,一、被告周雅丽除了直接向原告还款外,还通过吴大鹏、钱张燕、苏网市向原告还款,共还款4131467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500000元与事实不符。二、2013年6月,被告周雅丽将价值230000元的手表及现金10000元交付给原告,该款项应予抵扣。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2011年5月13日、2011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周雅丽先后签订《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1年5月4日起至2011年8月3日止、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上述合同均未约定利息,但约定若被告周雅丽未能在借款期限内还清借款,每日应按借款本息的千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乔继宏、雅馨公司均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之日起三年,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周雅丽转账1500000元、960000元、2000000元。同时,三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收到上述款项。2011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周雅丽转账500000元。另查明,被告周雅丽于2011年6月3日向原告转账60000元,于2011年11月11日转账500000元、于2011年11月30日转账650000元、于2011年12月1日转账350000元、于2011年12月19日转账500000元、于2012年1月10日转账80000元、于2012年5月8日转账300000元、于2012年5月15日转账200000元、于2012年7月6日转账500000元、于2012年7月23日转账400000元、于2012年7月26日转账100000元,以上共计3640000元。被告周雅丽于2012年1月16日向吴大鹏转账45000元。被告周雅丽于2012年4月11日向钱张燕转账20000元,于2012年6月7日转账75000元,于2012年8月31日转账75000元。被告周雅丽于2012年4月18日向苏网市转账81000元,于2012年5月17日转账152800元,于2012年8月17日转账34667元,于2013年5月2日转账8000元,以上共计49146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函》、《借条》、《转账凭证》,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雅丽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周雅丽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有关原告提供借款的数额,被告认为其仅收到借款4960000元(2011年5月13日仅收到960000元),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于2011年5月13日出具了借条确认收到1000000元,但从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来看,原告仅向被告周雅丽转账960000元,故应以原告实际提供的数额认定借款本金,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款本金为4960000元。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告共向被告周雅丽提供借款4960000元,被告周雅丽共向原告还款4131467元,尚欠借款本金828533元应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约定若被告周雅丽逾期还款应按借款本息的千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已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照准,但该违约金应按被告周雅丽偿还情况分段计算,截止起诉之日(2014年1月14日)的违约金为661797.85元,此后的违约金应计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故对该诉求,本院予以调整。被告乔继宏、雅馨公司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自愿为被告周雅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乔继宏、雅馨公司对被告周雅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继宏、雅馨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雅丽追偿。对于被告提出的其将手表及10000元现金给原告偿还借款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出的违约金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被告陆续还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雅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钱颖借款本金828533元并支付违约金(计至2014年1月14日为661797.85元,此后的违约金自2014年1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乔继宏、厦门雅馨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雅丽追偿;三、驳回原告钱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38元,由原告钱颖负担6758元,被告周雅丽、乔继宏、厦门雅馨服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78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莹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魏群灵违约金计算清单应付时间应付金额实际付款时间实际付款金额逾期本金逾期天数违约金2011-8-415000002011-6-36000014400000.00¥0.002011-8-414400002011-11-1150000094000099.00¥103,910.402011-11-129400002011-11-3065000029000018.00¥12,332.802011-12-12900002011-12-1350000-600000.00¥0.00以上为2011年5月4日的借款,已还清,多偿还的60000元偿还下一笔借款。¥116,243.202011-8-129600002011-12-1600009000000.00¥0.002011-12-29000002011-12-1950000040000017.00¥11,152.002011-12-204000002012-1-108000032000021.00¥6,122.672012-1-113200002012-1-16450002750005.00¥1,166.222012-1-172750002012-4-112000025500085.00¥17,037.782012-4-122550002012-4-18810001740006.00¥1,115.202012-4-191740002012-5-2800016600013.00¥1,648.752012-4-191660002012-5-8300000-13400019.00¥2,298.92以上为2011年5月13日的借款,已还清,多出来的134000元偿还下一笔借款。¥40,541.532011-9-3020000002012-5-813400018660000¥0.002011-9-3018660002012-5-152000001666000228.00¥310,104.322012-5-1616660002012-5-1715280015132001.00¥1,214.332012-5-1815132002012-6-775000143820020.00¥22,059.092012-6-814382002012-7-650000093820028.00¥29,352.062012-7-79382002012-7-2340000053820016.00¥10,941.502012-7-245382002012-7-261000004382002.00¥784.582012-7-274382002012-8-173466740353321.00¥6,707.382012-8-174035332012-8-317500032853314.00¥4,117.832012-9-1328533****-1-14500.00¥119,732.03以上为2011年9月16日的借款,尚欠328533元¥505,013.122011-11-18500000违约金共计¥661797.85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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