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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利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1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张建明诉庄永兵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明,庄永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利民初字第94号原告张建明,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庄永兵,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告张建明诉被告庄永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亚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永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明诉称,2012年,被告承包了小坝英伦庄园5号、19号、24号、1号商品房的轻工工程。被告雇佣原告在该工地上干活,原告从事窗子、玻璃安装工作,被告每天给原告支付工资110元。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9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张(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900元的事实。被告庄永兵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张建明提交被告庄永兵书写的欠条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小坝英伦庄园工地上从事窗子、玻璃安装工作,被告每天给原告支付工资110元。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9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张建明工资壹仟玖佰元整(¥1900元),2014.1.28,庄永兵。”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建明提交的欠条属书证原件,能直接证明被告庄永兵欠付原告张建明劳务报酬1900元的事实。被告庄永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质证意见,应承担对己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缺席进行审理。对原告张建明要求被告庄永兵支付工资19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永兵欠原告张建明劳务报酬1900元,限被告庄永兵于判决生效后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庄永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亚 军宁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杜玉姣军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