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刘春生与毛梓章、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257)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生,毛梓章,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刘春生。委托代理人邓润源,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燕,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毛梓章。被告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梓章。原告刘春生与被告毛梓章、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生的委托代理人邓润源、邱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梓章、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生诉称,被告毛梓章以经营企业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1年10月25日、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100万元,原告均按上述日期通过建行将款项汇入被告账户,被告毛梓章亦均出具相应金额的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并提供被告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两笔借款均口约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毛梓章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9日止。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毛梓章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被告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毛梓章、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毛梓章分别于2011年10月25日、11月12日向原告刘春生借款30万元、100万元,并各出具记载“兹向刘春生借到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兹向刘春生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等内容的借条交由原告刘春生收执,被告毛梓章及被告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均分别在两张借条中“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字捺印、盖公章。原告刘春生亦于2011年10月25日、11月12日通过建行将借款汇入被告毛梓章账户。因被告至今未清偿上述款项,原告刘春生遂于2014年1月2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春生提供的借条两张、建行历史流水单两张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春生和被告毛梓章间总计的130万元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两张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故本案借款系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刘春生作为债权人可以催告被告毛梓章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同时可以要求被告毛梓章偿付自催告后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对讼争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范围,依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对本案两笔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毛梓章追偿。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毛梓章、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梓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春生借款13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执行)。二、被告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三、被告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毛梓章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0元,减半交纳计8250元,由被告毛梓章、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珊珊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林 红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