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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淳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1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卢长顺与王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长顺,王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淳商初字第212号原告:卢长顺。委托代理人:余炳成。委托代理人:胡丽丽。被告:王小华。原告卢长顺与被告王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长顺的委托代理人余炳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3月23日,被告王小华向原告借款28万元,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月息2分),如违约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后被告分两次总共归还18万元,期间原告又借给被告8万元,对该8万元借款及利息原告另案主张。现要求判令被告王小华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10万元本金按月息2分从2014年1月24日开始暂计算至2014年2月19日的利息;被告王小华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代理费用10000元;被告王小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的事实;2、代理合同及税收发票各1份(原件),证明原告已付律师代理费的情况。被告王小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因原、被告之间并未明确约定借款人如逾期未还款则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服务费,故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证明责任,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以现金或通过金融机构转账方式多次向被告交付借款。截止2013年3月23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8万元,即日被告王小华向原告出具28万元的借条,并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之后,被告分两次归还借款合计1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请求,鉴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应从原告起诉主张还款付息之日即2014年2月20日起计付利息,利率可酌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故原告主张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2月19日的利息,依据不足。原告的其他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卢长顺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卢长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4元,减半收取1267元,由原告卢长顺负担114元,被告王小华负担1153元。原告卢长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王小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020291299001721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3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姜勇军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洪玉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