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终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田英银与何正轩、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英银,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何正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成民终字第1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英银。委托代理人卢子彬,四川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业礼,四川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号楼。负责人熊津成,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阳。委托代理人梁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正轩。上诉人田英银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何正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高新民初字第2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因案涉房屋所属产权登记部门登记确认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何正轩,田英银在本案中仅凭《商品房转让合同》、《收据》、《授权书》等材料并不能证明其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针对田英银上诉提出房产证并不是确定物权的唯一依据,实际权利人有权依据相关证据请求法院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属的主张,应另行提起诉讼确认。故在未经相关有效法律文书否认何正轩并确认田英银为房屋所有权人的前提下,田英银并无有效证据证明(2013)高新民初字第635号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关于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要件。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高新民初字第250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田英银的起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田英银预交,依法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兵代理审判员 郝 亮代理审判员 胡 茜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任文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