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京山行非审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京山县慧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鄂京山行非审字第00002号申请人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云杜路85号,组织机构代码01142351-9。法定代表人邵在华,男,局长。被申请人京山县慧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沿河南路19号。法定代表人徐曙东。申请人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9月6日作出的京工商处字(2013)4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京工商处字(2013)4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申请人京山县慧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欺诈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办案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也未自觉履行处罚。本院认为,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京工商处字(2013)41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京工商处字(2013)4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吉明审判员 李德斌审判员 黎生鹤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郭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