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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天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07年6月5日因吸毒被天台县公安局处强制戒毒六个月。2010年11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3月11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卉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0日晚,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浙J×××××小型汽车,途经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西路140号路段时被天台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5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在卷供述,证人裘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存档联》,《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强制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前科、处理情况查询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以上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秦艳林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许宏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