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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芦山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芦山民初字第266号原告:赵某某,女,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农民,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高某某,男,194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农民,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莉独任审理。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原告对诉权的自行处分行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党莉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骆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