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终字第0390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1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高国庆与史俊莲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国庆,北京安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史俊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39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国庆,男,1957年11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安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安庄村。法定代表人陈金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子光,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俊莲,女,1958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子光,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国庆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安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庄市场公司)、被上诉人史俊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672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姚颖、邢绍轩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国庆在一审中起诉称:自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安庄市场公司在筹建及经营过程中,因资金紧张先后向高国庆借款30万元,其中,2008年12月25日借款10万元,2009年2月3日借款15万元,2009年2月26日借款5万元。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对方每月还利息5千元,本金经多次追偿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史俊莲、安庄市场公司向高国庆归还借款30万并按照每月2%的标准支付利息;史俊莲、安庄市场公司负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车马费和其他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裁定认为: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期间,史俊莲系安庄市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安庄市场公司出具给高国庆的借条上签名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高国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高国庆与史俊莲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高国庆起诉史俊莲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没有依据,史俊莲主体资格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高国庆对史俊莲的起诉。高国庆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主要理由为:一、本案所涉借据上的签字均是史俊莲亲笔所签,虽然史俊莲不再是安庄市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目前仍是安庄市场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30%。2010年6月23日,史俊莲(作为转让方)与北京市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受让方,以下简称鸿翔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史俊莲将其持有的安庄市场公司70%股权中的40%,以240万元为对价转让给鸿翔公司;鸿翔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再出资868万元用于清偿安庄市场公司债务,鸿翔公司已经先后将上述868万元打入安庄市场公司账户。二、一审法院已经对本案进行了实体审理,并数次开庭,史俊莲亦委托律师参加了诉讼,现一审法院在审理近8个月之后却认为史俊莲不具备主体资格,是错误的。史俊莲签署了借条,其应为借款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安庄市场公司与史俊莲均同意一审裁定,其双方在二审中共同答辩称:史俊莲作为安庄市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安庄市场公司的需要向高国庆筹借资金,该资金并非由史俊莲个人使用,史俊莲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史俊莲并非借款人。本院经审理认为:一、本案借条出具期间,史俊莲系安庄市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安庄市场公司向高国庆出具的借条上签名的行为是其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二、本案借条未列明史俊莲为借款人,现高国庆主张史俊莲亦为借款人,但并未就此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高国庆向法院提交的史俊莲与鸿翔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史俊莲与案外人就股权转让、安庄市场公司债务的解决问题签署的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不能证明史俊莲是本案借条的借款人。综上,高国庆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 欣审 判 员 姚 颖代理审判员 邢绍轩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梁艺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