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民四终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宋吉玉与莱阳市恒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莱阳宏润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吉玉,莱阳市恒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莱阳宏润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四终字第2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吉玉,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志波,山东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市恒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生涛,山东孙一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宏润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振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力波,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宋吉玉因与被上诉人莱阳市恒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被上诉人莱阳宏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莱阳市人民法院(2013)莱阳民三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波,被上诉人恒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生涛,被上诉人宏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力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莱阳市恒生食品有限公司于1994年4月28日成立,1995年变更为被上诉人莱阳市恒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月17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冯振寿。被上诉人宏润公司2008年11月17日成立,系冯振寿个人出资的独资公司。2001年宋吉玉起诉恒生公司,经原审法院调解结案并制作了(2001)莱阳沐经初字第15号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恒生公司于2001年12月20日付清欠宋吉玉芋仔款30万元。2011年宏润公司起诉宋吉玉和恒生公司,请求确认恒生公司厂区范围内、宋吉玉主张的冷库门等(共13项)财产所有权属于宏润公司,对此原审法院作出(2011)莱阳沐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认为宏润公司主张的物品已添附于恒生公司的冷库中,不再成立单独的物,宏润公司主张所有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判决驳回宏润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该判决认定2009年3月恒生公司和宏润公司口头约定,宏润公司租赁恒生公司冷库和一个办公楼,租金每年2万元,时间是长期,合同解除时能搬走的搬走,不能搬走的折价补偿,恒生公司冷库门上的编号为3号、4号、5号、6号。在该案中,张洪栋以恒生公司员工身份作为该公司代理人出庭。2012年8月10日宋吉玉诉至原审,请求依法确认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冷库及办公楼等财产的口头租赁合同无效。庭审中,宋吉玉主张(2001)莱阳沐经初字第15号执行[执行案号:(2002)莱阳执字第82号]过程中,可以执行恒生公司租赁给宏润公司冷库及办公楼的租赁费,但由于2009年3月恒生公司和宏润公司的口头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过低且宏润公司无法讲清租赁费支付数额和形式,导致宋吉玉无法获得执行租金利益。在(2011)莱阳沐民初字第182号案件审理中,恒生公司和宏润公司均认可2012年8月前的租金由宏润公司以向恒生公司职工张洪栋付工资的形式予以支付。依宋吉玉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2008)莱阳团民初字第191-3号裁定书及查封财产清单,该裁定书系谢荣国诉莱阳众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莱阳宏建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保全裁定书,裁定查封上述两公司价值60万元的财产,张洪栋在查封财产清单中被查封人处签名。依宋吉玉申请,原审法院还调取了(2012)莱阳执异字第348号卷中执行庭对于张洪栋的调查笔录,张洪栋在该笔录中称其未在莱阳众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工作过,其是在莱阳宏建食品有限公司成立后上的班,公司是如何变更的不清楚,在法院查封时并未一起看过查封了什么。2012年8月1日恒生公司和宏润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到签订协议时宏润公司不欠恒生公司的租赁费;确认宏润公司在租赁财产上的添附物折价846929.65元由恒生公司返还给宏润公司,因恒生公司目前无力偿还,具体偿还时间另行协商,在付清该款前恒生公司每年负担利息5万元,由宏润公司的租赁费抵顶,宏润公司不再另行支付租赁费,租赁时间直至恒生公司付清上述添附物的折价款为止。该协议落款处恒生公司代表人为张洪栋,宏润公司代表人为冯振寿。庭审中,宋吉玉主张两被上诉人是一个法定代表人,2012年8月1日恒生公司和宏润公司签订协议书无效,不能由一个法定代表人指令两公司进行交易,且该协议涉及的财产已在被法院查封拍卖中,两被上诉人不能约定租金优先受偿权;张洪栋不是恒生公司的职工,其代表恒生公司与宏润公司进行的交易是恶意串通行为。上述事实,有(2011)莱阳沐民初字第182号判决书复印件、莱阳宏建食品有限公司与沐浴店政府的租赁合同复印件、(2012)莱阳执异字第348-1号裁定书,被上诉人恒生公司提交的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恒生公司和莱阳宏建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上诉人宏润公司提交的房产证复印件、宏润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审法院调取的对张洪栋的调查笔录、(2008)莱阳团民初字第191-3号裁定书及查封财产清单各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8月1日恒生公司和宏润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实际上是双方2009年3月口头租赁协议之后的一个新的租赁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原口头协议即终止。本案宋吉玉的请求是确认原口头租赁合同的效力,二被上诉人2012年8月1日的协议的效力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2009年3月恒生公司和宏润公司的口头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故应驳回宋吉玉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判决:驳回宋吉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宋吉玉负担。宣判后,宋吉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两被上诉人达成的口头租赁合同是同一法定代表人代表两公司,在没有第三人参与的情况下签订的,其一人决定合同内容,并且租金的价格过低及支付形式不合法,导致上诉人无法执行租金利益,一审认定租赁合同有效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答辩称,两被上诉人达成的口头租赁合同所涉及的租赁物已经使用多年,破旧不堪,如果宏润公司不租赁使用该物,则这些资产只能闲置。口头租赁协议并未排除宋吉玉的执行行为,因此并不损害宋吉玉的利益。故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1年宋吉玉起诉恒生公司,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确认宋吉玉对恒生公司享有30万元的债权。2009年3月恒生公司和宏润公司口头约定,恒生公司将其所有的房产出租给宏润公司。因恒生公司并未处分其房产,该财产仍属于可供执行的财产,恒生公司取得的租金收益并非唯一可供执行的财产,所以恒生公司与宏润公司达成的口头租赁协议是双方的契约自由,无害于宋吉玉的债权,并且现该协议已终止履行,故宋吉玉请求确认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也无实际意义。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宋吉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燕华审 判 员 刘光锐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林斐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