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1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易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282号原告易某某,男,1949年5月6日出生,瑶族。被告李某某,女,195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某诉称:原、被告已结婚近30年,生活一直不愉快和不顺利。被告不尊重原告的父母,30年来从未叫过原告的父母,在小孩的教育方面,从来都不听原告的意见。现今,原、被告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感���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易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存根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长期居住在湘潭市岳塘区。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1、2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结婚,1981年12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易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30多年的时间,原、被告结婚后,一起自建了房屋,共同抚养了儿子长大成人。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较好。夫妻之间在生活中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可以通过��沟通的方式改善夫妻关系。由于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某某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何娅娅所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相关部门进行调节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