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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64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赵福亮、张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赵福亮,张瑜,娄新宏,胡贤明,武汉银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64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负责人吴江涛,行长。委托代理人袁斗斗、章力,湖北惠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福亮,男,1958年9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瑜,女,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华生,武汉银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娄新宏,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闵寿池,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贤明,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闵寿池,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银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福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华生,武汉银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赵福亮、张瑜、娄新宏、胡贤明、武汉银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章力,被告赵福亮、张瑜、武汉银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华生,被告娄新宏、胡贤明的委托代理人闵寿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诉称,2012年9月25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赵福亮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被告赵福亮提供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贷款年利率为8.4%,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赵福亮、张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张瑜为上述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同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赵福亮、娄新宏、胡贤明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娄新宏、胡贤明对被告赵福亮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赵福亮、武汉银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武汉银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赵福亮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赵福亮以30万元个人定期存款作质押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将借款300万元发放给被告赵福亮。被告赵福亮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赵福亮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赵福亮、张瑜立即偿还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息3042994.02元(截止2013年9月11日,后期以银行计算数据为准);2、被告娄新宏、胡贤明、武汉银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确认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对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赵福亮、张瑜、武汉银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所述借款属实,但不应承担利息,其愿意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协商,制定还款计划。被告娄新宏、胡贤明辩称,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双方签订合同时很多位置都是空白的,很多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且当时与被告赵福亮不相识,并没有签订此合同的意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为了贷款获利,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三者捆绑到一起。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是意向性合同,双方并没有签订具体的担保协议,故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被告赵福亮提供贷款存在重大过错。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赵福亮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被告赵福亮提供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应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借款人在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借款,并有权处分抵/质押财产和/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同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赵福亮、张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张瑜为上述借款的共同还款人,愿意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原合同中所有借款人的义务,承诺按照原合同的约定,与甲方连带清偿原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同日,被告赵福亮、娄新宏、胡贤明组成联保体,与原告民生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900万元,授信使用期间为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被告赵福亮、娄新宏、胡贤明对最高授信额度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主债权中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的贷款人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同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赵福亮、武汉银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武汉银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赵福亮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时被告赵福亮以个人定期存款30万元作质押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向被告赵福亮发放贷款300万元。期间,被告赵福亮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张瑜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娄新宏、胡贤明、武汉银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3年9月11日,被告赵福亮尚欠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息3042994.02元,其中本金3000000元、利息42058.33元、罚息935.69元。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多次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湖北惠平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乙方(湖北惠平律师事务所)代理甲方(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赵福亮、张瑜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诉讼、执行事宜,乙方委派律师袁斗斗、章力作为上述案件中甲方的委托代理人,甲方支付该案委托律师代理费总额为152149元。2013年10月10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湖北惠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52149元。审理中,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要求查封、冻结被告赵福亮、张瑜、娄新宏、胡贤明、武汉银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价值300万元的财产。本院审查后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赵福亮、张瑜、娄新宏、胡贤明、武汉银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价值30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还款计划表、《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及进账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赵福亮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赵福亮、张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与被告赵福亮、娄新宏、胡贤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与被告赵福亮、武汉银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已依约将借款300万元发放给被告赵福亮,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赵福亮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且连续多期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赵福亮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主要债务,因此,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解除与被告赵福亮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由被告赵福亮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瑜为上述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在被告赵福亮未按约还款的情形下,被告张瑜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张瑜与被告赵福亮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福亮以个人银行存款30万元作为保证金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故双方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在被告赵福亮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对质押保证金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福亮的上述借款属于《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借款,虽然被告胡贤明当庭提供了录音资料,拟证明《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该证据显示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其抗辩意见,因此,被告娄新宏、胡贤明应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中约定武汉银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应当先就质押物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由被告娄新宏、胡贤明、武汉银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赵福亮的全部债务直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赵福亮、张瑜、娄新宏、胡贤明、武汉银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有合同约定及进账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还主张被告承担公告费等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告赵福亮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赵福亮、张瑜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三、被告赵福亮、张瑜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利息42058.33元、罚息935.69元(计算至2013年9月11日),2013年9月11日以后的利、罚息,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四、被告赵福亮、张瑜、娄新宏、胡贤明、武汉银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52149元;五、若被告赵福亮、张瑜不履行上述判决第二、三、四项义务,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被告赵福亮提供质押的30万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六、上述保证金清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债权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娄新宏、胡贤明、武汉银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债权余额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娄新宏、胡贤明、武汉银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福亮、张瑜追偿;八、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44元、邮寄费1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259元,由被告赵福亮、张瑜、娄新宏、胡贤明、武汉银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被告赵福亮、张瑜、娄新宏、胡贤明、武汉银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凃孝萍人民陪审员  赵传递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淑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