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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登民一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高银芳与梅文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银芳,梅文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登民一初字第206号原告高银芳,女,1962年7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甄爱锋,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梅文宾,男,1957年7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梅光辉,男,1982年7月25日生,汉族。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银芳诉被告梅文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袁二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银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甄爱锋、被告梅文宾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5日11时10分许,杨营丽驾驶立马电动车沿登封市耿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KM+600M路段侧翻,乘车人原告倒地,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梅文宾驾驶的无号牌JS48QT-2型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轻便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及摩托车乘车人梅银辉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6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营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梅文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梅银辉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0472.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我方没有撞到原告的任何部位;2、我方驾驶的是助力摩托车;3、我方承担的是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我方无力承担;4、我方也有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供4组证据:第1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第2组是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需要做二次手术;第3组是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第4组是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诊断证明无异议;对出院证有异议,印章不清晰,有修改的痕迹;对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不显示乘车的地点和次数。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系出租车定额发票,不显示乘车的时间和地点,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住院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按100元;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11时10分许,杨营丽驾驶立马电动车沿登封市耿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KM+600M路段侧翻,乘车人原告高银芳倒地,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梅文宾驾驶的无号牌JS48QT-2型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轻便二轮摩托车损坏、高银芳及摩托车乘车人梅银辉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6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营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梅文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银芳不承担事故责任,梅银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高银芳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292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195元(15元/天×13天)、误工费738.4元(56.8元/天×13天)、护理费738.4元(56.8元/天×13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各项共计15087.06元。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56.8元/天);被告梅文宾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梅文宾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且被告梅文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梅文宾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共计15087.0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13510.26元,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576.8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限额,故被告梅文宾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银芳11576.8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510.26元,被告梅文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按30%计算,计1053.07元,被告梅文宾应当予以赔偿。综上,被告梅文宾共计应赔偿原告高银芳12629.87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0472.66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文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银芳各项损失共计12629.87元;二、驳回原告高银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梅文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袁二辉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胡书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