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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刘天保、蔡凤兰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保,蔡凤兰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天保(曾用名刘小宝),男,1967年1月20日生,汉族,文盲,个体经营者,住河南省开封市。因涉嫌生产有毒、有害食品于2013年11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凤磊,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凤兰,女,1968年6月4日生,汉族,初中肄业,个体经营者,住河南省开封市。因涉嫌生产有毒、有害食品于2013年11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徐霞,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天保、蔡凤兰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案不适宜简易程序,本院改变审理程序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萍、张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天保及其辩护人杨凤磊、被告人蔡凤兰及其辩护人徐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天保、蔡凤兰夫妇在其位于开封市的家中生产豆芽时,违法掺入含有6-苄基腺嘌呤和4-氯苯氧乙酸钠(俗称无根水)的非食品原料,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检测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天保、蔡凤兰在生产豆芽时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天保、蔡凤兰二人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刘天保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天保的辩护人辩称,对指控被告人刘天保涉嫌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没有异议,但刘天保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刘天保主观恶性不大;2、刘天保属家庭作坊式生产,添加“无根剂”量小、添加时间短、产量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3、刘天保系初犯;4、刘天保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5、刘天保此次犯罪没有谋取非法的高额利润。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蔡凤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蔡凤兰的辩护人认为蔡凤兰除具备上述刘天保具有的从轻处罚的情节外,且其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天保、蔡凤兰夫妇在家中生产豆芽时,违法掺入刘天保购买的含有6-苄基腺嘌呤和4-氯苯氧乙酸钠(俗称无根水)的非食品原料,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开封市龙亭区司法局就蔡凤兰是否适应非监禁刑作出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蔡凤兰平时较踏实老实、没有不良爱好、能与邻居和睦相处,总体表现较好,可以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天保、蔡凤兰的供述,证明了二人在生产豆芽时,违法添加无根水的经过;2、检测报告,证明了从被告人家中提取的豆芽中检测出违法成份的情况;3、相关书证,证明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及案件相关的其他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天保、蔡凤兰在生产豆芽时,违法掺入含有6-苄基腺嘌呤和4-氯苯氧乙酸钠(俗称无根水)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刘天保、蔡凤兰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二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控意见予以采纳。刘天保、蔡凤兰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刘天保、蔡凤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有关以上方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蔡凤兰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天保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蔡凤兰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食品生产及相关活动(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守华审 判 员  张碧薇人民陪审员  李国义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田小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