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鲁民一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陈志刚与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志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民一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法定代表人:王顺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建武,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刚。委托代理人:宋宗坤,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兴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志刚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滨中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兴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武,被上诉人陈志刚的委托代理人宋宗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1日,苏兴建设公司与邯郸市万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滨州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苏兴建设公司承建滨州分公司开发的滨州市“尚座小区1#2#3#楼”的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苏兴建设公司欠滨州市滨城区宝丰物资经营部(以下简称“物资经营部”)钢材款255万元。2012年6月25日,陈志刚及其员工未××与苏兴建设公司向物资经营部出具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保证于尚座小区1#楼、2#楼封顶之前向钢材供应商付款180万元,如有特殊情况最少付160万元;2.保证剩余欠款于1#楼、2#楼主体所用钢材最后一次送到日算起五十日内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苏兴建设公司没有偿还。2013年2月27日,陈志刚代其向物资经营部偿还了钢材款255万元。上述事实诉讼双方均予确认,并有钢材供货合同、保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书、还款证明、汇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认证,足以采信。原审认为,苏兴建设公司与物资经营部钢材买卖合同中形成的债权债务真实、合法。2012年6月25日,陈志刚及其员工未××与苏兴建设公司共同向物资经营部出具的保证书,就其性质而言应属还款协议,陈志刚、未××承诺与苏兴建设公司共同向物资经营部承担上述债务,属陈志刚及未××债务加入,对此,苏兴建设公司并无异议,还款期限届满后,陈志刚代苏兴建设公司偿还债务,是履行其在上述还款协议中所作出的还款承诺,陈志刚还款后,苏兴建设公司对物资经营部的债务免除,其与陈志刚之间又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陈志刚成为新的债权人,因此,陈志刚依此向苏兴建设公司追偿代偿债务并无不当,其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根据陈志刚、苏兴建设公司与物资经营部签订的保证书,债务加入的主体是陈志刚与未××个人,并不是滨州分公司,并且陈志刚提交的代偿证据证明,其向物资经营部履行债务,均是通过个人账户进行的,苏兴建设公司主张陈志刚是履行职务行为缺乏证据,原审不予认定,其主张本案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不予支持。鉴于陈志刚与苏兴建设公司在保证书中对代偿后的利息并没有约定,陈志刚要求苏兴建设公司承担代偿债务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其要求自代偿之日起计算,缺乏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兴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志刚代偿款255万元;二、苏兴建设公司于上述期限内向陈志刚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255万元为基数,期限为:自2013年3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三、驳回陈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苏兴建设公司负担。苏兴建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一、陈志刚及案外人未××在保证书上签名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陈志刚的身份是涉案工程建设单位滨州分公司负责人,未××的身份是本案所涉工程“尚座小区”的项目负责人。因施工单位苏兴建设公司拖欠钢材款,本案保证书中所涉钢材供应商物资经营部派人到施工现场阻止施工,追索钢材款,在这种情况下,建设方代表陈志刚、未××,施工方代表杨××与物资经营部三方达成一致,由建设方从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物资经营部材料款,这就是保证书产生的事实背景。无论是未××还是陈志刚,二人在保证书上签名的行为均是作为建设方的代表履行一种职务行为,而不是作为个人身份进行调解并签名。二、履行保证书还款义务的是滨州分公司。偿还物资经营部的钢材款,除15万元现金之外,其余240万元,均是由常××转账给物资经营部指定的银行卡,虽然常××作为证人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陈志刚向其借款用于偿还钢材款,但事实上常××是滨州分公司的会计,给付物资经营部的钢材款实际就是滨州分公司的公司款项,常××作为证人未到庭,该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从陈志刚提供的付款转账银行的记录单上可以看出,付款人常××自记用途为钢材款而不是借款,说明常××付款转账时明知给付的是钢材款,而不是所谓的借款,陈志刚与常××恶意串通。三、因陈志刚在保证书上的签名行为是职务行为,滨州分公司作为建设方,其与施工单位苏兴建设公司应当将上述代偿的材料款在工程价款结算中予以扣减,而苏兴建设公司与滨州分公司相关工程款结算纠纷,已诉讼至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工程款正在审计之中。无论陈志刚还是滨州分公司皆不能违背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而另行提起诉讼。四、陈志刚在起诉时曾将苏兴建设公司作为第一被告,将保证人中的第一保证人未××作为第二被告,后在庭审中放弃了对被告未××的起诉,原审予以许可。如果原审认定陈志刚和未××是职务行为,陈志刚放弃对被告未××的起诉正确。现认定陈志刚是个人行为,原审同意陈志刚放弃对被告未××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志刚的起诉。陈志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苏兴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事实与理由:一、陈志刚虽系滨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但滨州分公司与物资经营部无任何买卖钢材法律关系,陈志刚代偿的钢材款项是因苏兴建设公司与物资经营部的钢材买卖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对此所欠的钢材款滨州分公司没有偿还的义务,陈志刚在保证书上也是以个人名义签字而非以滨州分公司的名义,陈志刚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而与滨州分公司无关。二、假设陈志刚签名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那么陈志刚自己签字即可代表滨州分公司而无需另一人未××签名作为保证人,显然这一推断自相矛盾。从保证书中的形式上看,不但苏兴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杨××个人签了名,而且苏兴建设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物资经营部的负责人王新海也是个人签了名并加盖了公章,而陈志刚和未××均是个人签名,未加盖滨州分公司公章。也可以看出陈志刚和未××均是以个人名义作为保证人。三、苏兴建设公司称物资经营部派人到施工现场阻止施工,追索钢材款,与事实不符。当时签订该保证书时没有任何人到工地阻止施工,从整个保证书内容上看,也不存在三方达成一致,由建设方从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物资经营部材料款的内容。事实上签订该保证书时,滨州分公司按照施工合同已经给苏兴建设公司超拨了工程款项,滨州分公司不可能同意作为支付上述钢材款项的保证人,物资经营部是为多一份保障,才要求陈志刚和未××两人共同作为保证人而签的名,物资经营部未要求滨州分公司作为保证人。四、陈志刚为苏兴建设公司代偿的钢材款项均是陈志刚的个人款项,与滨州分公司无任何关系。五、陈志刚主张追偿代偿款项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与苏兴建设公司和滨州分公司的工程款结算纠纷无任何法律关系。六、因为未××与物资经营部并没有钢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此陈志刚放弃对未××的诉讼请求是处分自己的权利,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陈志刚在保证书上的签名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二是履行保证书还款义务的是滨州分公司还是陈志刚个人;三是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是否违背了“一事不再理”民事诉讼原则。关于陈志刚在保证书上的签名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的问题。因债是按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而涉案保证书意思表示明确,陈志刚、未××承诺与苏兴建设公司共同向物资经营部承担苏兴建设公司所欠债务,该保证书只有陈志刚与未××个人签字,未表明滨州分公司承诺偿还,也未加盖滨州分公司的公章。苏兴建设公司亦未提交滨州分公司授权陈志刚代公司签字的证据,故陈志刚在保证书上的签名并不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原审认定系陈志刚个人行为正确。关于履行保证书还款义务的是滨州分公司还是陈志刚个人的问题。从还款情况看,陈志刚向物资经营部履行债务,除部分以现金方式履行,其余均是通过案外人常××个人账户履行的。苏兴建设公司主张实际履行保证书还款义务的是滨州分公司,陈志刚通过案外人常××代偿的钢材款偿均是滨州分公司的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是否违背了“一事不再理”民事诉讼原则的问题。鉴于陈志刚在保证书上的签名是个人行为,在其代苏兴建设公司偿还债务后,应认定其与苏兴建设公司之间存在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陈志刚要求苏兴建设公司还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未违背“一事不再理”民事诉讼原则。鉴于陈志刚放弃对未××的起诉是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审予以许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颜振贞审 判 员 邱建坡代理审判员 李守军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严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