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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鲤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郑志聪与吴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聪,吴晓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鲤民初字第547号原告:郑志聪,男,汉族,1981年10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告:吴晓峰,男,汉族,1973年8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郑志聪与被告吴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连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志聪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21日,被告以资金急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后原告急需用钱,于2013年10月间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2月1日止逾期借款利息为人民币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晓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被告吴晓峰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向郑志聪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整)借款人:吴晓峰2012.5.21”。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偿还期限和借款利息。为催讨借款,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被告吴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借条》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借条》未记载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应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及时还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的,应为无息借款。无息借款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被告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计算借款利息,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在其起诉前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原告诉讼请求从2012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晓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志聪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连泉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林钢泉速录员  林海峰本判决书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当事人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