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10月1日,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10月2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同年10月3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辩护人韦文灿,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803号起诉书指控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韦文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四次容留陈某在其家中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七次容留陈某甲在其家中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容留李某某在其家中一起吸食毒品。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韦文灿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吸毒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且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配合公安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系立功。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家中先后四次容留陈某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七次容留陈某甲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容留李某某一起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陈某在其家里吸食了四次海洛因,陈某甲吸食了几次,李某某吸食了一次的事实。2、证人陈某、陈某甲、李某某证言:证实其在陈某某家里一起吸食毒品及次数的事实。3、现场检测报告:证实经检测,陈某某的尿液检测样本呈吗啡阳性。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陈某某、陈某、陈某甲、李某某的处罚决定。5、户籍证明:证实陈某某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其自己房屋内容留多人吸毒,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认为陈某某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陈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查证属实的情况,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永强审判员 张新伟审判员 沈 琼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田卫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